土地登記之申請權兼具程序法上之形式效力與實體法上之實體效力,申請人行使該權利除促使登記機關啟動登記程序外,亦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拘束,茲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析述如下。
(一)申請登記權之形式效力(程序法上效力)
申請登記權於形式上之效力,係指申請人依法定程式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後,登記機關即受拘束而負有受理、審查及登載之義務,其表現於下列具體規範:
1.登記機關之收件義務與登記次序之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年月日時分及收件號,作為登記次序之依據。同規則第55條進一步規定,登記之先後,以收件之先後為準。從而,甲、乙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其登記順位即依收件時點固定,後申請之第三人縱對同一標的有競合主張,亦不得逾越前案優先取得登記。
2.登記機關之審查與駁回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至第57條,登記機關於收件後應為形式審查;如發現申請書件不符規定者,應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是以,甲、乙之申請一經受理,登記機關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惟若申請文件欠缺、權利登記原因不明或法令限制,亦得於程序上駁回,俾維登記公信力。
(二)申請登記權之實體效力(實體法上效力)
申請登記權之實體效力,係指申請行為本身對於當事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主要表現如次:
1.登記前不發生物權變動,惟生債權拘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雖生債之效力,然所有權之移轉須俟登記完成始生物權效力。在甲、乙提出申請至登記完畢之間,乙僅享有對甲之債權請求權,尚未取得A地所有權;惟一經申請受理,雙方均負有協力完成登記之義務,任一方擅自撤回或妨害登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
2.申請遲延之賠償責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自買賣案件辦竣移轉登記後30日內,為其登記期限。逾期申請者,每逾1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至20倍。倘可歸責於甲(出賣人)遲未提供權狀或印鑑、致乙無法如期申請者,乙除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亦可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將罰鍰、增加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差額等列入求償範圍。
3.對第三人之拘束效果(登記順位之優先):申請登記之實體效力另一重要展現在於阻卻雙重買賣下後手之善意取得。甲乙之申請已受理而尚未登記前,若甲復將同地出賣於丙並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丙即取得所有權;惟若甲乙之申請已先收件,依登記次序原則並參照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甲乙得於登記完成後排除丙之主張,並使乙之物權取得溯及鞏固,使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為物權。
(三)形式效力與實體效力之關聯
二者並非互斥,而係相輔相成。形式效力確保程序之順暢與登記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實體效力則調整當事人間及對第三人之私法關係。本件甲乙買賣,自契約成立至登記完成,先有債權之拘束,繼而透過申請登記權之行使,啟動程序、確定順位,終至完成移轉登記產生物權效力,前後一氣呵成。
(四)結論
申請登記權之形式效力,主要展現於登記機關之收件、審查及駁回義務,並以收件先後決定登記順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至第57條);而其實體效力,則涉及買賣雙方間之物權尚未變動前之債權拘束、遲延申請之損害賠償與罰鍰責任,以及對第三人雙重買賣之排除(《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地政士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自應確實掌握上開兩種效力之分野與交互作用,方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維登記制度之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