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土地信託之概念,以及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茲依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析述如下:
(一)「土地信託」之意涵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係以財產權移轉為基礎之三方關係(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具有財產權形式上歸屬於受託人,惟實質利益歸於受益人之雙重結構。
所謂「土地信託」,即指以「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本法第28條之3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函釋(如財政部8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指出,土地信託之特徵在於:
1.委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
2.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土地;
3.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土地所有權應移轉返還予委託人或交付予受益人。
由於信託係屬「形式移轉、實質管理」之法律關係,倘逐次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導致重複課稅與政策窒礙;故本法第28條之3特設「不課徵」之優惠規定,以利信託制度之發展。
(二)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本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受託人與委託人間。」
茲分述如下:
1.信託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1款)
委託人為設立信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雖屬形式上之所有權移轉,惟受託人僅取得管理處分權能,並非真正之經濟受益人,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信託存續中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第2款)
於信託期間,因原受託人辭任、死亡或解任而由新受託人接任時,土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此種變更亦屬形式移轉,受益人並未變動,故同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信託關係消滅,受益人為委託人者: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託人)間(第3款)
倘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即所謂「自益信託」),則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將土地返還予委託人,乃信託成立時形式移轉之回復,並無實質利益移轉,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4.遺囑信託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第4款)
因被繼承人遺囑而成立之信託,係以遺產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將土地交付予受益人,因該移轉乃遺囑信託本旨之實現,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5.信託行為瑕疵時:受託人返還予委託人(第5款)
信託行為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消滅者,受託人原即無取得土地之正當原因,將土地返還予委託人,僅屬「物權回復」性質,非屬有償移轉,故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他益信託之課稅特別規定
附帶說明,倘信託契約所定之受益人非委託人本人(即「他益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將土地交付受益人時,本法第28條之3並無不課徵之明文。財政部函釋向採「視為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即將土地贈與受益人」之觀點,於信託成立當時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而於信託消滅時將土地交付受益人不再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受益人嗣後再移轉時,仍依本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本法第31條之1並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計算基準,係以信託前委託人取得時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以維租稅公平。
(四)小結
綜上所述,土地信託係指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具有「形式移轉、實質管理」之特性。本法第28條之3特別規定,於:信託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受託人變更時原新受託人間、自益信託消滅時受託人與委託人間、遺囑信託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信託行為瑕疵時受託人返還予委託人等五種情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避免重複課稅以利信託制度健全發展,並透過第31條之1之前次移轉現值規定,使租稅利益不因信託而流失。地政士及理財顧問於規劃土地信託架構時,自應掌握上開條文精義,俾在合法節稅前提下完成委託人之信託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