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承攬人就施工建物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權利質權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登記後通知義務之例外,茲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相關規定析述如下:
(一)承攬人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要件
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是以承攬人就施工建物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要件如下:
1.承攬之工作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其重大修繕。
2.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須為承攬關係之報酬。
3.客體為定作人之不動產(已完成之建物或將來完成之建物)。
4.承攬契約已經公證:此為單獨申請之關鍵要件;倘契約未經公證,則須由定作人會同承攬人共同申請。
本規則第117條第1項並進一步規定:「申請為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登記,應由承攬人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第2項並規定:「前項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承攬人得於建築物完成前為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承攬報酬之擔保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
(二)質權標的物為不動產物權設定之債權者,質權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
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復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第2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是以質權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要件為: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
2.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
3.質權人已請求債務人將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4.於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登記之同時,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
本規則第117條之1規定:「申請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時,應由質權人會同債務人及出質人申請之;該不動產物權尚未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並應同時申請之。前項抵押權登記,已於登記證明文件載明者,質權人得單獨申請。」即倘相關權利之設定文件已載明該抵押權者,質權人即得單獨申請設定登記。
(三)登記完畢後通知義務之例外(本規則第118條)
按本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限制登記、塗銷登記、消滅登記、預告登記、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及前條第1項、第117條之1第1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規定發給登記完畢通知書。」
惟同條第2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登記義務人為政府機關者。
三、依法院判決或其他確定執行名義為登記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五、登記原因發生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無須通知者。」
故承攬人或質權人單獨申請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依本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屬「依本規則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本應通知登記義務人;惟若符合前述各款情形(如義務人為政府機關、無義務人、依法院判決登記、繼承人代位申請等),登記機關得免通知,以免徒增行政成本與當事人困擾。
實務上,承攬契約經公證之單獨申請案件及權利質權人單獨申請之抵押權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仍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為原則,使定作人或債務人知悉抵押權設定情事,以維程序正當性。
(四)小結
綜上所述:
1.承攬人單獨辦理抵押權登記,須以「承攬契約已經公證」為前提(民法第513條第3項、本規則第117條第1項但書)。
2.質權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且其情形已於登記證明文件載明」為前提(民法第906條之1、本規則第117條之1)。
3.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原則上應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於無義務人、義務人為政府機關、依法院判決登記、權利人單獨申請、繼承人代位申請、法律另有規定等六款情形,例外不予通知(本規則第118條第2項各款)。
上開規範體系,乃在兼顧權利人迅速取得擔保保障與義務人程序權之保護,使不動產登記制度於效率與公平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