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在本件不是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的交易外第三人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只有詐欺由第三人所為時,才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表意人始得撤銷。
2.乙不是偶然介入交易的外部第三人,而是甲授權尋找物件、締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的代理人,實際代表甲與丙完成本件買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113年7月12日,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同類爭點採限制解釋,其原文為:「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基於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限於與法律行為相對人無關之人始屬之,亦即**相對人不論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就其使用人所為詐欺負其責任**。」該案事實為被告之子代被告出售中古機械並為不實陳述,與本題乙為甲之代理人而施詐之結構相同。這是下級審判決的具體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但可作為本題風險分配論證的官方裁判依據。代理人是甲用來締結交易的人,因其在代理權限內施詐所生的交易風險,不能再由無辜的受詐欺相對人承擔。
3.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行為因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因明知、可得而知某事而影響效力時,原則上就代理人決定。它可輔助說明代理交易中乙的知情具有法律重要性;但本題撤銷的核心,仍是乙並非第92條但書所稱與甲無關的第三人。第105條但書雖規定代理人依本人指示為意思表示時應就本人判斷,但乙施詐顯非依甲指示,並不適用該但書。因此不宜只以未附來源的學說類推第105條,直接把乙的詐欺故意等同甲本人故意。
二、丙得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
乙為取得報酬,以遠低於市價的價格詐騙丙出售A地;依題設,丙因乙的欺罔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丙得依第92條第1項向甲撤銷,不以甲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施詐為必要。甲不能只以自己不知情抗辯。
撤銷須遵守第93條期間:自發現詐欺起1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逾10年不得為之。丙還須就乙的不實陳述、詐欺故意、陷於錯誤及締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成交價低」本身只是證據之一,不單獨等於詐欺。
三、撤銷後的回復
1.撤銷後,買賣及物權行為依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丙回復為A地所有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可依第179條的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
2.丙應把受領的價金返還甲;雙方回復原狀時,並應依占有、不當得利及孳息規定處理各自已受利益。
3.乙如故意施詐致丙受有額外損害,若侵害丙的權利,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丙,則依同項後段。應按具體事實分別涵攝,不能把兩種侵權類型混寫。
結論:丙可在第93條期間內對甲撤銷買賣及移轉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A地所有權;甲本人不知乙施詐,不足以阻卻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