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代理人為詐欺行為時,本人對相對人應否負責、相對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並取回不動產之爭議,核心在於《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第三人」之解釋及代理人地位之釐清,茲析論如下。
(一)爭點說明
甲委託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之乙代尋並締約,並授與乙完成移轉登記之代理權。乙為謀取甲之高額報酬,竟以詐術使丙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A地予甲。本件焦點有二:1.丙得否撤銷其與甲間之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A地所有權?2.甲主張自己未為詐欺、且不知乙之詐欺,得否抗辯丙之請求無理由?
(二)丙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14條撤銷意思表示
1.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對丙施用詐術(以低於市價甚多之金額誤導丙交易),使丙陷於錯誤而出售A地,丙之出售意思表示係因受詐欺所為,符合撤銷要件。
2.撤銷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丙撤銷其出售A地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溯及無效,甲取得A地之原因消滅。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塗銷登記並返還A地。
3.行使撤銷權之期限: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本件丙於甲、丙履行完畢後始得知受詐騙情事,丙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且不逾締約後10年之最長期限。
(三)甲不得以「未為詐欺、且不知乙之詐欺」為由抗辯——關鍵在於乙是否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
1.《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不知情之相對人,避免因第三人之詐欺而陷於交易危險。
2.「第三人」之解釋——代理人不屬之:通說與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第三人」,僅限於與相對人立於對立地位且非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者;倘詐欺者係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不屬本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蓋代理人之行為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歸屬於本人,本人應就代理人之行為承擔法律後果,相對人之保護於茲不存在。
3.代理人之行為視同本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學理上稱此為「代理人為標準說」。本件乙為甲之代理人,乙對丙施用詐術,於法律評價上即等同甲對丙施用詐術,甲不得以自身未為詐欺或不知乙之詐欺為由免責。
4.援引最高法院見解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明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之人而言;如係相對人之代理人,其詐欺行為應視同相對人之詐欺,無該但書之適用。」是甲既為相對人,乙為甲之代理人,乙對丙之詐欺即屬甲之詐欺,丙得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其意思表示,無須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之詐欺。
(四)丙取回A地之具體途徑
1.先行使撤銷權:丙於知悉受詐欺後1年內,以意思表示通知甲撤銷其出賣A地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方式不拘形式,惟以存證信函為宜,俾保全證據。
2.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後買賣契約溯及無效,甲取得A地之物權登記原因消滅,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相關規定請求甲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為丙之狀態。
3.返還已交付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丙若已交付A地之占有予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返還A地;甲已收取之價金亦應依不當得利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為對待返還。
4.對乙之損害賠償:丙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如有差價損失、衍生費用等亦得一併請求。
(五)結論
綜上,乙係甲之代理人,乙對丙所為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05條應就代理人決之,且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乙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故丙得依同條本文逕行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須舉證甲之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視為自始無效,丙得請求甲塗銷登記、返還A地。甲縱未親自為詐欺、亦不知乙之詐欺,仍應承受其代理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得以此為由抗辯丙之請求無理由。本題充分體現代理制度下「代理人即本人」之核心原則,地政士於辦理締約代理時,尤應恪盡誠信,避免損及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