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農地重劃對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影響,以及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法,茲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分述如下:
(一)丙、戊間之買賣得否適用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農地農用、維護糧食安全並避免細分。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申請程序,依同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題中,丙於116年6月25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並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未踐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要件。又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租稅優惠,採申請主義並有嚴格之證明文件要求,未提出證明文件者,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不課徵。從而,本件丙、戊間之買賣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須附帶說明者,倘丙、戊事後於移轉登記完竣前補附證明書,依財政部函釋見解,仍得依法申請不課徵;如已核定課徵者,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二)原地價之認定
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又因繼承移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即以112年1月1日公告現值1,200元/m²計算。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申報移轉現值(或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含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因土地重劃而重新分配之土地,其重劃負擔總費用得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本題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載金額為120,000元。
具體計算如下:
1. 丙獲配土地面積850m²,116年1月1日公告現值1,500元/m²,故申報現值總額:
850 × 1,500 = 1,275,000元
2. 前次移轉現值(甲死亡時)按物價指數105%調整後:
850 × 1,200 × 105% = 1,071,000元
3. 減除重劃負擔總費用120,000元
4. 土地漲價總數額:
1,275,000 - 1,071,000 - 120,000 = 84,000元
(四)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
按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分為三級累進,分別為20%、30%、40%。又同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減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20%;超過30年以上者減徵30%;超過40年以上者減徵40%。
本題尚須判斷漲價倍數,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漲價總數額未達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一倍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
漲價倍數計算:
84,000 ÷ 1,071,000 ≒ 0.078倍 < 1倍
故適用最低級距稅率20%。又持有期間自112年8月20日(繼承登記完竣,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繼承之持有期間應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惟因前次移轉以繼承時為原地價計算基礎,其持有期間應自繼承之日起算)至116年6月25日申報移轉,未滿20年,無減徵規定之適用。
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
84,000 × 20% = 16,800元
【結論】
綜上所述,丙、戊間之買賣因丙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未踐行申請程序要件,故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件土地漲價總數額為84,000元,依漲價倍數未達一倍適用最低稅率20%,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為16,800元。實務上應提醒當事人,農地農用之租稅優惠攸關甚鉅,於申報移轉現值前務必先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方能有效保全租稅利益,避免因程序疏漏而負擔不必要之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