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本題討論:丙未取得 A 地之直接買賣關係(其與甲間並無契約),於乙怠於對甲行使權利時,丙得依何種法律途徑請求乙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己,進而取得所有權。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條之代位權,於債務人之權利非屬於專屬權者,始得行使。
(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四)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要件。
三、涵攝
(一)法律關係之釐清
1. 甲乙之間:成立 A 地買賣契約,乙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甲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對甲為買受人。
2. 乙丙之間:另成立 A 地買賣契約,丙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乙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甲丙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丙不得直接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
(二)丙得行使之權利
1. 對乙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丙得訴請乙履行買賣契約,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2. 對甲之代位權:
(1)構成要件:①丙對乙有合法存在之金錢或登記請求權(債權);②乙對甲有可代位之權利(即乙得請求甲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乙之請求權);③乙怠於行使其對甲之權利;④乙之怠於行使,致丙之債權有不能滿足之虞;⑤乙對甲之權利非專屬權。
(2)本件乙對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質為財產上請求權,非專屬權,得作為代位之客體;乙經丙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已構成「怠於行使權利」,且若不代位,丙將無法取得 A 地所有權,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
(三)行使方式──兩階段移轉
1. 第一階段:丙以自己名義代位乙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訴之聲明應為「請求甲將座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2. 第二階段:丙再以買受人地位對乙提起訴訟,請求乙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亦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起訴。
3. 學說與實務上,亦承認得直接合併起訴聲明:(1)甲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2)乙應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及多年通說均採之。
(四)取得所有權之時點
1.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2. 故丙縱獲勝訴判決,仍須持確定判決書、登記申請書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於登記完畢之日始終局取得 A 地所有權。
四、結論
丙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以自己名義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同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向乙請求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丙。實務上常以同一訴訟合併聲明,命甲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乙再移轉登記予丙;嗣經登記完畢,丙即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終局取得 A 地之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