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何謂無權處分?其法律意義及效力如何?
(二)甲將A農地借丙之名登記,丙未經甲同意將A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丙之行為究屬無權處分或有權處分?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二)民法第759條之1: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善意取得之保護。
(三)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四)借名登記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名義人之處分原則上屬有權處分。
(五)民法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對照、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無權處分之意義及效力
(一)意義
所謂「無權處分」,係指處分權人本人並未享有處分權限,或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僅為形式上之權利人,逕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所為之物權或債權之處分行為。包括移轉、設定、變更、消滅他人權利等。
(二)效力(民法第118條)
1.效力未定:無權處分行為非當然無效,亦非絕對有效,而係「效力未定」狀態,須有權人承認始生效力。
2.經承認生效:有權人事後承認,溯及自處分時起生效。
3.經拒絕無效:有權人拒絕承認,自始確定無效。
4.承認前之第三人保護:若標的物為動產,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若為不動產,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依信賴登記善意取得。
5.自始有效之例外:無權人事後取得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其處分自始有效。
四、丙是否為無權處分之涵攝
(一)甲丙間之關係:借名登記
1.甲為實際出資、實際買受人;雙方協議丙僅出名、不得處分、無償使用。屬典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二)對外法律關係:丙為登記名義人,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1.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具公示力與推定力,丙因登記而被推定為所有權人。
2.對外關係上,丙就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處分,即屬有權處分,並非民法第118條所規範之無權處分。
(三)對內法律關係:丙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丙違反「不得處分」之內部約定,對甲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此屬「債權違反」,並不改變對外處分之物權效力。
(四)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原則上為有權處分,使第三人取得權利。此見解兼顧交易安全與信賴登記原則。
(五)丁之保護
縱有疑義認丙為無權處分,丁信賴丙之登記、不知借名情事,亦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保護而善意取得A農地所有權。
五、結論
(一)無權處分指無處分權之人就他人權利所為之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依民法第118條由有權人承認與否決定其效力,但動產有民法第948條、不動產有民法第759條之1之善意取得制度作為例外。
(二)丙就甲借名登記之A農地,因登記名義為丙,對外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其違反借名約定,僅生對甲之違約責任。
(三)丁善意信賴登記,無論認為丙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丁均有效取得A農地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