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資購買A屋並登記為共有,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一樓部分出租予戊作為夾娃娃機店使用,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
二、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同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三、涵攝
(一)出租行為之性質
1.出租行為原則上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1)租賃契約僅生債權效力,不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效果。
(2)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屬共有物之利用行為,性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
2.例外考量:
(1)若租賃期間過長(如逾五年),實質上已影響共有物之處分權能,學說與實務上仍有認應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辦理之意見。
(2)惟夾娃娃機店之租賃通常期間較短,仍應歸類為管理行為。
(二)甲單獨出租之效力
1.對其他共有人之效力:
(1)甲僅占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未達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要件。
(2)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未經多數決同意,該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他共有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戊返還或除去妨害。
2.對甲與戊間之效力:
(1)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反面解釋與通說,無權處分共有物之租賃,於甲與戊間仍生效力,戊得依債之關係向甲請求履行。
(2)甲若無法使戊取得使用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3.事後追認
(1)若其他三人事後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意,則該管理行為自始發生效力。
(2)未追認者,租賃契約僅於甲、戊間有效,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
四、結論
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共有物一樓部分,屬未經多數決之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他共有人得請求戊返還;惟租賃契約於甲與戊間仍屬有效,甲應對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