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戊間租賃契約的效力
題目未交代其他共有原因,宜先以甲、乙、丙、丁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A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作答。出租共有物的一部分屬共有物的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除另有約定外,須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不計人數。甲一人僅有四分之一,不具管理決定權。
但租賃是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具有處分權為成立要件。因此甲、戊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在兩人間仍有效;只是甲無權單獨把共有物交由戊排他使用,該契約不能拘束乙、丙、丁。甲若不能使戊合法使用,應依租賃關係對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乙、丙、丁對戊的權利
戊不能以僅對甲有效的租約對抗其他共有人,其就一樓的排他占有對乙、丙、丁而言欠缺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各共有人均得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物返還或除去妨害請求;但返還只能請求交還全體共有人,不能要求單獨交給自己。故乙、丙、丁均得請求戊停止占用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借款屆期未清償時
A屋已為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擔保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戊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按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拍賣價金不足時,未受償餘額仍是普通債權,可再向債務人請求。題示「共同借款」是否使四人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須「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第2項並規定無此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不能僅由共同借款逕推定連帶;但此不影響戊實行已登記的A屋抵押權。又戊在本題兼具抵押權人與承租人身分,其租賃與抵押權之關係應依民法第866條處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者,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2項)。故縱認該租賃於甲、戊間有效,戊實行抵押權時該租賃仍得經法院終止後拍賣,拍定人不受其拘束(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以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中為要件,且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