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乙間就A農地之買賣,約定登記於丙名下,所構成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二)丙未經甲同意逕將A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丁,丙之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三)丁能否取得A農地所有權?
(四)甲對丙、丁、乙各得主張何種權利?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受保護。
(二)民法第118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借名登記契約:實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多則判決)肯認借名登記為非典型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民法第528條以下)。
(五)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三、涵攝
(一)甲丙間屬借名登記關係
1.甲為實際出資、實際買受人;丙僅出名登記,雙方就「不得處分」明確合意,係典型借名登記。
2.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但對外仍以登記名義人丙為所有權人。
(二)丙之處分行為效力:有權處分(對外)但對內為違約
1.就外部關係: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丙之出售與移轉登記,於物權法上屬於有權人就自己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並非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
2.就內部關係:丙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不得處分」之約定,對甲構成債務不履行(違約)及侵害甲之債權。
3.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旨: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就標的物所為處分,原則上為有權處分,僅生內部違約問題。
(三)丁取得A農地所有權
1.丙為登記名義人,對外為有權處分,丁與丙完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辦畢移轉登記。
2.縱認丙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丁不知情(善意)且依信賴登記取得,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與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3.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已就農地承受人資格放寬,倘丁為自然人,亦無農地買賣之資格限制問題。
4.結論:丁有效取得A農地所有權,甲不得對丁主張回復登記。
(四)甲之權利主張
1.對丙:
(1)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為A農地之客觀價值。
(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因處分所得之價金(不當得利),或選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對丁:丁屬善意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保護,甲不得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A地。
3.對乙:甲與乙間之原買賣契約已因登記於丙名下而受領完畢,買賣關係於甲乙間已了結,原則上甲不得再對乙主張。但若係乙與丙串通使丙登記為所有人,則乙、丙構成共同侵權,甲得依民法第185條向乙乙請求連帶賠償。
四、結論
(一)丙之處分行為對外為有權處分,丁善意信賴登記,有效取得A農地所有權。
(二)丙對內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不處分義務,甲得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甲對丁無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對乙原則上無權主張,除非有共謀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