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何謂信賴利益?其概念與履行利益有何不同?
(二)我國民法關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散見於哪些條文?其要件與內容為何?
二、信賴利益之意義與性質
(一)定義
所謂「信賴利益」(消極利益),係指當事人因信賴某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或對方之表示為真,所為之準備、支出或所喪失之機會,因該法律行為嗣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對方表示不實,致信賴落空所受之損害。其賠償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回復至如未為信賴時之狀態」。
(二)與履行利益(積極利益)之區別
1.履行利益:契約有效履行時所應獲得之利益(例如轉售利潤)。
2.信賴利益:因信賴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所失之機會(例如鑑定費、規劃費、放棄其他締約機會所失利益)。
3.賠償範圍上限:通說認信賴利益賠償不得逾履行利益之數額,避免被害人因賠償而獲利。
三、民法上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具體規定
(一)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者,對信賴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但表意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包含信賴利益(締約費用、鑑定費等);如相對人請求依契約履行而未果,亦得請求履行利益。
(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2)知悉他方依其情形必為決定之意思而隱匿之;(3)其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致相對人受損害者,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本條為締約上過失之明文化,最具代表性之信賴利益規範。
(四)民法第247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以信賴利益為限,且不得逾履行利益。
(五)民法第164條之1、第165條(懸賞廣告之撤回)
預定報酬之廣告人撤回廣告時,對於善意行為人因信賴廣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屬信賴利益之保護。
(六)民法第88條(錯誤)與民法第89條(傳達錯誤)
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表示後,對信賴其表示有效之他方,依第91條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七)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其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亦屬信賴利益。
(八)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本人就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而受之損害,依表見代理負責,亦含有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
四、信賴利益之賠償範圍
(一)所受損害:因信賴所支出之費用,例如鑑定費、規費、差旅費、貸款利息、頭期款利息損失。
(二)所失利益:因信賴而錯失之其他締約機會所應得之利益。
(三)上限:通說以履行利益為其上限(民法第247條第1項即明定),惟民法第245條之1屬獨立侵權型責任,學說有認不必以履行利益為上限者。
五、結論
信賴利益乃信賴他人意思表示有效或合法所生之消極利益,其損害賠償於我國民法散見於第88條、第91條、第110條、第113條、第164條之1、第169條、第245條之1與第247條等規定,旨在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保護當事人之信賴與交易安全。實務應用上,最具實益者為締約上過失(第245條之1)與無權代理(第110條),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尤應注意因隱匿瑕疵或代理權有無等資訊不對稱所生之信賴利益賠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