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本題之核心爭點在於:房仲業者僅憑甲社區「最近成交2戶、每坪18萬」之兩筆案例,逕以比較法推論委託標的物每坪亦可賣18萬,是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關於比較法之規範要求?此涉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數量、區域同一性、情況補正、價格日期調整與個別因素修正等程序是否完備。
二、法律依據
(一)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至第26條規定比較法之操作流程,明定估價師應蒐集「相當數量」之比較標的,且須就「情況補正」、「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逐項分析。
(二)同規則第22條明定:估價師蒐集之比較標的,原則上不得少於三件。
(三)同規則第20條規定,比較標的應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內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且應具有「替代性」。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估價師應依專業及一般公認之估價準則執行業務,不得草率為之。
三、涵攝
(一)就比較標的之數量而言
1.技術規則第22條原則上要求至少三件比較標的,本案房仲僅舉甲社區2戶為例,數量不足,欠缺統計上之代表性,難以排除偶發性高價或特殊交易動機之影響。
2.房仲所稱「每坪18萬」之2戶,倘為同一棟同一樓層或同一賣方之連動交易,更可能形成價格上之集中偏誤。
(二)就區域同一性與替代性而言
1.甲社區與委託標的縱使「附近」,仍須檢視是否屬同一供需圈、同一近鄰地區,並就建材、屋齡、樓層、座向、棟距、社區管理、車位等個別因素進行比較。
2.兩社區若於建物結構(RC/SRC)、屋齡差距、公設比、有無電梯、停車空間等項有顯著差異,依規則第26條應為個別因素之調整,不得逕予套用。
(三)就情況補正與價格日期調整而言
依規則第23條至第25條,比較標的若有急售、親屬間移轉、含裝潢、含家電等特殊情事者,應為情況補正;又交易時點與價格日期不一致時,應依市場行情變動為價格日期之調整。房仲未提及任何補正、調整作業,逕以表面成交單價為據,違反程序要求。
四、結論
房仲業者所為之比較係屬不當:
(一)比較標的僅2件,違反技術規則第22條原則上應達三件以上之要求。
(二)未做情況補正、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違反規則第18條至第26條之比較法操作要件。
(三)此種逕引「同社區單價」即推導勘估標的單價之做法,屬以偏概全之誤導,恐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據實說明義務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疑慮,房仲業者應拒為之。專業估價結果,仍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為綜合分析後出具估價報告,方屬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