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之提出
本件涉及屋頂平台共有部分之占用、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及其對受讓人之拘束力。茲就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甲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以及甲所抗辯之默示分管契約是否成立及對乙是否生效,分述如次。
二、屋頂平台之法律性質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構造及屋頂平台屬於不得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建物結構安全、避難逃生與整體公共利益。
(二)系爭屋頂平台既登記為全體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共有,自屬共有物。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任何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性占用。
三、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主張權利
(一)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而為排他性占用者,得援引同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甲於屋頂平台搭建鋼構加蓋作為倉庫與晾衣使用,已超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使用之合理範圍,而為排他性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乙身為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甲拆除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甲抗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檢討
(一)分管契約之意義及成立要件
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所訂之約定,性質為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明示為限,得依共有人間之默示合意而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須由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分管合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管契約之有效性檢討
1. 屋頂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為不得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縱令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該約定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舉重以明輕,默示分管契約自亦不生效力。
2. 甲於屋頂搭建鋼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已涉及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難認其他共有人之沉默具有同意排他專用之默示意思。
3. 故甲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抗辯,於本件並無成立之空間。
五、縱認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對乙亦無拘束力
(一)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
民法第826條之1係於98年7月23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本件甲之占用已逾20年,依時間推算,分管合意之成立應在民法第826條之1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判斷。
(二)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適用
該號解釋揭示:分管契約對於善意(即不知悉且無從得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原則上不生拘束力,以保護交易安全。
(三)本件乙之地位
乙於2年前購得四樓房屋,於買受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屋頂平台已由甲長期占用並有分管合意,為關鍵事實。倘乙於買受時,已盡一般買受不動產之注意義務(如查閱規約、登記謄本、現場履勘)仍未能發現該占用情形,則應認乙為善意無過失之受讓人,分管契約對乙不生拘束力;反之,倘鋼構加蓋顯著存在於屋頂達20餘年,乙稍加查看即可知悉,則屬可得而知,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六、結論
(一)系爭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約定為專用,甲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二)縱認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因其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施行前,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對善意之受讓人乙亦不生拘束力。
(三)綜上,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甲拆除屋頂平台之鋼構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之主張為有理由;甲以分管契約對抗乙之抗辯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