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CE · 選擇題(共 25 題)
選擇題目與解析
每題列出題幹、4 選項(正解標朱印紅)與完整解析(含錯誤選項分析)。答案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依我國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述何者錯誤?
- A失蹤人遺留之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得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 B失蹤人已年滿 80 歲,其失蹤期間應滿 3 年後,始得被聲請死亡宣告
- C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生存歸來時,得聲請地檢署撤銷死亡宣告
- D受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實際上仍生存時,其權利能力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
【正確答案C】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款,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第160條規定,發現受宣告死亡者仍生存,可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應向法院聲請,不是地檢署。另依【民法】第8條,一般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者為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則從特別災難終了起算滿1年,不是單純從失蹤日起算。 【A選項正確】共有不動產之他共有人因其財產處分、管理等權益受失蹤人影響,屬【民法】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宣告。【B選項正確】【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D選項正確】死亡宣告僅發生法律上推定死亡之效果,並非確定死亡之事實;失蹤人若實際上仍生存,依【民法】第6條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至真實死亡時始消滅,其權利能力並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我國民法修正時,增訂有關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相關之規定,下列何者 錯誤?
- A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B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因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C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仍保有完全之權利能力
- D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逕自締結汽車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不因欠缺輔助人之事前同意而無效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之宣告。B選項所述「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民法】第15條之1規定之「輔助宣告」要件,非監護宣告要件,故B將輔助宣告要件誤植為監護宣告要件,敘述錯誤。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C選項正確】監護宣告影響行為能力,並不剝奪第6條所定的權利能力。【D選項正確】汽車買賣明列於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的契約,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為效力未定,得經承認而生效,不是當然無效。因此D的結論正確,但理由不能寫成汽車買賣不在法條範圍內。下列敘述,何者與民法法人之規定並不相容?
- A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設立,係採取許可主義
- B法人解散後,在清算程序中,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具有法人格
- C法人之權利能力,受到性質上之限制,因此無法享有民法賦予自然人所有之人格權利
- D財團法人之設立,捐助人亦得以遺囑捐助之方式為之,且以此種方式設立之財團法人,無須訂 立捐助章程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26條,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僅排除專屬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不能據此認為法人一概不能享有人格權:例如法人的名稱、名譽,仍有受保護的利益;生命、身體等則專屬自然人。C將性質上的限制擴張為全面排除人格權,故不相容。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46條、第59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採許可主義。【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具有法人格。【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者,無須另立捐助章程;同條第2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訂明事項,係以生前行為捐助時之要求,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甲當選 A 法人董事,準備大顯身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就 A 法人一切事務,甲可代表 A 法人
- BA 法人可僅設甲一位董事
- CA 法人若對甲董事之代表權加以限制,其限制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 D若 A 法人僅有甲與丙兩位董事,則該法人事務之執行,若兩人意見相左,則恐陷入表決的僵局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C謂對代表權之限制「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與此規定相反,故C錯誤,為本題答案。 【A選項正確】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各董事均可代表。【B選項正確】第27條第1項要求法人設董事,未要求一律設數人,因此依民法的一般規定可只設一人;特別法另有最低人數限制者,仍須遵守。不能把「人數依章程定之」當成第27條第1項的原文。【D選項正確】依第27條第1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執行事務須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兩人意見相左時,一人同意未過半數,確有僵局之虞。有關自然人從事有效法律行為之情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以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其要件。對 此,下列相關之選項何者正確?
- A年滿 16 歲之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 B15 歲之人得逕行有效撤銷被他人詐欺而締結日常生活所需之買賣契約
- C14 歲之未成年人得有效書立遺囑
- D某成年人被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若未得輔助人事前同意,即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其得於法院撤 銷該輔助宣告後,承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使之逕行生效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未得同意時,同條第2項明定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依第79條,契約效力未定。法院依第15條之1第2項撤銷輔助宣告後,本人可依準用第81條承認先前契約,其承認與輔助人承認有同一效力。本題有直接的準用規定,不必僅以第79條法理推論。 【A選項錯誤】第12條規定滿18歲成年,單純年滿16歲並不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舊第13條第3項關於未成年人已婚取得行為能力的規定已刪除,不能作為114年現行法的依據。【B選項錯誤】依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買賣,雖可依第77條但書自行締結,但撤銷買賣會使既有權利義務消滅,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撤銷屬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第78條無效,不能套用第79條契約的事後承認規定。【C選項錯誤】依第1186條第2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立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14歲尚未達到門檻。民法規定權利客體中動產、不動產之定義、種類及變動之法定方式;依該規定之內容,下列何者 屬於正確之敘述?
- A甲在所有 A 地種植芭樂樹,樹上之芭樂成熟時,即已成為獨立之動產
- B甲為慶祝關聖帝君生日臨時搭建完成之表演舞台,屬於甲獨立取得之定著物所有權
- C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 A 地予乙,甲、乙完成 A 地所有權讓與合意並交付 A 地後,乙即成為 A 地之新所有權人
- D甲在 A 地池塘養殖金魚,池中金魚所生金魚苗,由甲取得該金魚苗之獨立動產物權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天然孳息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又依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甲為金魚之所有人,於金魚苗(動物之產物)自原物分離時,取得該金魚苗之獨立動產所有權,故D正確。 【A選項錯誤】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仍是該不動產的一部分。芭樂成熟不等於已與樹木分離,不能僅因成熟就成為獨立動產。【B選項錯誤】第66條第1項將土地及其定著物列為不動產;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經濟用途,是判斷定著物的解釋標準,並非該項逐字明文。本題為節慶臨時搭建的舞台,欠缺繼續附著的性質,不能據此取得獨立定著物所有權。【C選項錯誤】依第758條,因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只有所有權讓與合意及交付土地,乙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同之權利主體以法律行為方式,形成了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嗣後,當事人一方發現自己已為之 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乃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下列相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 A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若因表意人之過失所致時,表意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 B該錯誤必須在交易上被認為具有重要性
- C錯誤之表意人必須在意思表示後,於 2 年內行使撤銷權,反之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該法律關係 即應繼續有效存續
- D錯誤之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對於相對人應承擔信賴該法律行為有效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C謂「於2年內行使撤銷權」與法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符,故C錯誤,為本題答案。 【A選項正確】第88條第1項但書要求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若出於自己的過失,不能依該條撤銷。【B選項正確】錯誤須具有足以影響意思表示的意義,不能僅憑無關緊要的誤認撤銷。第88條第1項處理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若知情即不表示的情形;第2項特別規定,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其錯誤才視為內容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不是第1項末段的文字,不能混淆項次及適用範圍。【D選項正確】依第91條,對信賴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原則上須賠償;但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者除外。關於無因管理之制度,下列何者非屬我國民法相關規範之內容?
- A無因管理人誤將客觀上屬於自己事務當作他人之事務,而為事務之管理者,不成立民法之無因 管理
- B無因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本人繳納贈與稅捐,得依民法第 176 條之規定, 請求本人返還
- C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之急迫危險,因重大過失造成本人財產上之損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的 責任
- D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卻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僅為自己利益,而為他人事務之 管理者,本人主張管理事務之利益時,對管理人負第 176 條第 1 項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反面解釋,若管理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C謂「因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亦無須負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75條相反,故C非屬民法無因管理規範之內容,為本題答案。 【A選項正確】無因管理須客觀上為他人事務。本題雖主觀誤認在替他人管理,實際處理的卻是自己的事務,因此不成立;不能說其欠缺為他人管理的意思。【B選項正確】代繳本人依法應納的贈與稅,是為本人履行公益上的義務,屬第174條第2項情形。依第176條第2項,即使違反本人意思,管理人仍有第1項所定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請求權。【D選項正確】不合第176條的管理,依第177條第1項,本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對管理人的義務以所得利益為限;明知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管理者,第177條第2項明定準用同一規則。甲授與乙代理權,並委任乙與丙商談甲買受丙所有房屋及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事宜。下列敘述何者 錯誤?
- A本件代理權的授與和委任契約二者均須書面
- B若丙自始至終不知道乙為甲的代理人,且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當事人簽乙的名字,則本件法律 效果無法歸屬於甲
- C若甲知道丙欺騙乙,把房屋的優點講得天花亂墜,但甲仍要乙代理他買下房屋,則甲事後不得 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
- D甲跟乙說好,最多出價 1 億元,1 億元的事情沒寫在書面,乙和丙講價的結果,被丙說服用行 情價 1 億 1 千萬簽訂契約。該買賣契約在 1 億元價金的範圍內有效
【正確答案D】甲所定1億元上限,不會使乙以1億1千萬元訂立的買賣自動變成價金1億元的契約。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原則上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若丙符合此要件,甲不能以內部上限拒絕契約全部效力。若丙知道或因過失不知該限制,超越代理權的契約須依第170條判斷是否經甲承認,未經承認對甲不生效力。題目未交代丙是否知情,不能只因上限未寫入書面就認定丙善意;無論如何,均不能直接得出D所稱「在1億元範圍內有效」。 【A選項正確】本件委任包含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民法】第758條第2項要求該物權行為以書面為之;第531條進一步要求此類委任事務的處理權及代理權授與亦以文字為之。應就本件包含物權移轉的委任範圍理解書面要求,不能推論所有買房磋商委任均須書面。第166條之1在114年考試時尚未施行,不是本題書面要求的依據。【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3條,直接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丙始終不知道乙代表甲,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以乙名義訂立,效果不直接歸屬甲。【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5條但書,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且代理人依本人指示為意思表示時,關於詐欺等情事應就本人判斷。甲明知欺騙仍指示乙購買,不能再以乙受騙為由撤銷。下述情形,何者不符合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 A加害人因過失致直接被害人死亡,因直接被害人已喪失權利能力,無須對直接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 B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原則上定作人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C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害人亦無須負 擔賠償責任
- D受僱人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已盡選任、監督相當之注 意義務,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C謂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無識別能力時,法定代理人「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與第187條第1項後段不符,故C不符合侵權行為規定,為本題答案。另須注意第187條第3項的衡平賠償:被害人不能依前二項受賠償時,仍得聲請法院斟酌經濟狀況,命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全部或一部。 【A選項正確】本選項指因死亡本身而生的慰撫金:直接被害人死亡後不再有權利能力;【民法】第194條另使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這不表示被害人生前受傷所生的一切請求權均消滅;第195條第2項對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的金額賠償請求權,另有得讓與或繼承的例外。【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不負責;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僱用人已盡選任及監督相當注意時,得免該項的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害人不能依該項受賠償時,仍可能依第2項聲請法院斟酌經濟狀況,命僱用人負全部或一部的衡平賠償,不能概括理解為任何情況都免責。甲賣給乙一隻狗狗,名喚 S,乙光看甲提供的 S 犬照片就喜歡的不得了,馬上承諾以 10 萬元的價 金訂立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 A若 S 實則在甲、乙訂立契約前已死亡,則甲、乙契約無效
- B若 S 身上有跳蚤,並傳染給乙的貓咪 B 和乙家的環境,則甲應負加害給付責任
- C若 S 其實是甲母的狗,僅因甲母出國,暫時寄放於甲處,則乙即使已經把 S 抱回家照顧,乙絕 不可能取得 S 的所有權
- D若乙向甲主張交付 S,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受讓占有,且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時,得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甲母自願把S寄放於甲處,乙若符合上述要件並受交付,即可能取得所有權。因此C說「絕不可能取得」錯誤;但不能反過來把題目未交代的善意當成既定事實,認為乙一抱回家就必定取得。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締約時以不能的給付為標的,原則上契約無效。本件指定的S犬在訂約前已死亡,無法交付該活犬,屬自始客觀不能。【B選項正確】跳蚤傳染造成乙的貓及居家環境受損,屬瑕疵給付侵害其他利益的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仍須具備可歸責於甲及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並非只要發現跳蚤就無條件負責。【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369條,買賣的交付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履行。在乙尚未提出價金、甲也無先行給付義務的情形,甲得拒絕交付S,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甲將房屋租給乙。下列何者正確?
- A租期若超過 1 年,且未寫書面契約,則租賃契約無效
- B若未特別約定,則乙有權將其中的房間分租給丙
- C若未特別約定,則乙有權將承租人的地位債權讓與給丙
- D若雙方約定租期 3 年,3 年過後乙默默繳房租,甲默默收房租,則雙方均不得主張租賃契約默示更新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的一般房屋租賃規定,沒有反對約定時,承租人可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因此本題B所述房間分租符合該規定。須區分房屋與適用特別法的租賃住宅: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適用的住宅,第9條第1項另要求轉租全部或一部都須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本題未限定住宅用途,依民法一般規定作答;不可把B推廣成所有住宅都能自行分租。 【A選項錯誤】依【民法】第422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1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契約無效。【C選項錯誤】移轉承租人地位涉及租金等債務及整體契約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不是單純債權讓與;不能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單方把整個承租人地位交給丙。【D選項錯誤】依【民法】第451條,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未立即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屆期後繼續收付租金,在乙仍使用房屋且甲未即反對的情形,即符合默示更新,並非雙方均不得主張。對於權利主體間之贈與契約,依我國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之論述?
- A在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受贈人得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請 求贈與人對於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B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屬於具要物性之法律行為
- C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贈與人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 D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具有瑕疵,造成受贈人之損害,僅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 無瑕疵時,始得請求賠償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D與本條規定完全相符,為本題答案。 【A選項錯誤】經公證的贈與給付遲延,受贈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可請求交付贈與物;同條第2項則明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因此不能另依第231條請求本選項所稱的遲延損害。【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406條,雙方就無償給與財產及允受達成合意,即成立贈與契約,屬諾成契約,無須以交付為成立要件。以不動產為標的亦同,但履行時的所有權移轉仍須依第758條以書面為物權行為並辦理登記。第166條之1在114年考試時尚未施行,不能據以認定不動產贈與必須公證。【C選項錯誤】依【民法】第411條,通常贈與的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非一律負無過失擔保責任。若是附負擔贈與,第414條另定於受贈人負擔限度內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須另行區分。甲、乙兩人合夥開了一家小麵館 M,生意興隆。下列何者錯誤?
- A如甲在麵館以外之場所猥褻 K,乙無須對 K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B麵體供應商 J 多次索取買賣價金均無果,J 得以 M 為被告請求履行債務
- C甲、乙兩人想把 M 收起來,尚須經清算程序
- DM 麵館的餐具是甲提供的、攤車是乙提供的,當麵館持續在營業時,餐具的所有權仍是甲的、 攤車的所有權仍是乙的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668條,以餐具及攤車的所有權出資並完成移轉後,該財產即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能仍認為各自單獨所有。但須區分出資內容:第667條第2項容許以其他財產權或利益出資,若約定僅提供使用利益,不能逕認物的所有權已移轉。本題D應就以物之所有權出資的情形理解;不能把任何提供物品使用都當成所有權出資。 【A選項正確】本件所述甲的私人侵權,沒有乙共同加害或其他使乙負責的事實,乙不因合夥人身分就當然連帶負責。關鍵是是否涉及合夥事務及有無個別責任依據,不能只依行為發生在店內或店外判斷,也不宜直接套用僱用人責任。【B選項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合夥商號,有當事人能力,J可列M為被告。這是訴訟上的能力,不表示合夥取得法人資格。【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全體同意解散後應清算。第697至699條規定先清償債務或保留必要款項,再返還出資;仍有賸餘時按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不能一概說按出資比例分配全部賸餘。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規定之內容,下列之選項,何者正確?
- A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者,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後,能允許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
- B共有土地因分割,致其中一共有人所取得分得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應支付償金,取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權利
- C果實自落於鄰地,推定由鄰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 D鄰地所有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必要,得使用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內部閒置之空 間。但受有損害時,則得拒絕鄰地所有人之使用
【正確答案A】【選項用語待釐清】官方標準答案列A,答案暫予保留。應分清【民法】第796條與第796條之1:前者要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鄰地所有人知情而未即異議,才限制移去或變更請求;後者容許法院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全部或部分移去,但明文排除故意越界。故意越界者不能援用第796條之1的利益衡量免拆規定。A的「斟酌公共利益後,能允許」並不是該條明定的請求要件;目前尚未取得官方對此用語的說明,不把它改寫成故意越界也能衡量免拆,也不以答案字母倒推法理。 【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B謂「應支付償金」與法條規定相反,錯誤。【C選項錯誤】依【民法】第798條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為法律擬制,非「推定」;但鄰地為公用地時,不適用此規定。【D選項錯誤】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非得拒絕鄰地所有人之使用;且該條係許其使用土地,並未擴及建物內部閒置空間。甲、乙兩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甲為 1/3、乙為 2/3。下列何者錯誤?
- A若甲、乙協議 20 年內不得分割,則在該期限內,不論發生任何事由,甲、乙均不得請求分割
- B甲得在未經乙的同意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給丁
- C若甲商請乙分割 A 地未果,甲可聲請法院分割 A 地,此時法院須優先考慮原物分配
- DA 地由丙無權占有使用,乙得在未經甲的同意下請求丙返還 A 地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約定不分割期限原則不得逾5年,逾期縮短為5年;但共有不動產的契約訂有管理約定時,最長可約定30年。因此20年約定是否須縮短,要看有無該管理約定,不能一概判為僅5年有效,也沒有本條所謂「動產3年」限制。更關鍵的是第3項: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A說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得分割,忽略這項例外,故錯誤。 【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甲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乙之同意。【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分割共有物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價分配,或一部分原物分配、他部分變價;以原物分配而有人未受分配或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第3項另允許金錢補償。【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乙得單獨對無權占有人丙請求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之論述?
- A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逾越 30 年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向法院請求,定其後續之存續期間, 或終止該地上權
- B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妨礙其行使地上權使用時,得拒絕或減少地租之支付
- C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時,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逕行終止存續期限尚未屆至之地上權
- D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讓與該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已預收之地租 如已登記,地上權人得以該預付地租對抗受讓之第三人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83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面言之,若已預付地租業經登記者,地上權人即得以預付之事實對抗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故D正確。 【A選項錯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並非逾30年。【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837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C選項錯誤】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始得終止地上權,不得「逕行」終止。關於占有,下列何者錯誤?
- A占有於我國為事實,而非占有權
- B無權占有人亦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C占有與取得時效有關
- D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支出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仍須符合所適用無因管理規定的要件與範圍,並非所有費用均無條件返還;但D一概說不得請求,與本條不符。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940條,占有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基礎,是「事實」,而非權利,僅民法賦予其法律上之保護效果(如占有訴權、取得時效等)。【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占有訴權不問占有有權或無權均得行使。【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均以占有為基礎要件,占有與取得時效密切相關。甲所有的 A 地與乙所有的 B 地相鄰。下列何者正確?
- AA 地兩面環山、第三面環河,僅能經過 B 地通行於道路,則甲須經乙的同意,始得取得對 B 地 的通行權
- BA 地一面環山、一面環河、一面接著大馬路、一面緊鄰 B 地,甲聽信風水師的建議,將面臨大 馬路的那一面築起無門的高牆因此無法通行,則甲須經乙的同意,始得取得對 B 地的通行權
- C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供役地所有權本質上的限縮
- D若甲在 A 地上蓋房子,因為土地測量單位的疏失,該建築有 30 公分越界到 B 地,此時乙得知 此狀況,若沒有馬上阻止,則之後仍可請求甲拆屋還地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通常使用的土地,原則上有法定周圍地通行權,但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者除外。甲自行築無門高牆阻斷原有道路聯絡,不能以此要求乙容忍法定通行;如要經B地通行,須另外取得乙同意等合法使用依據,故B正確。 【A選項錯誤】符合【民法】第787條要件的周圍地通行權依法發生,不須乙同意;但第2項仍要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並非付款後即可任意選擇路線。【C選項錯誤】第787條是相鄰關係對周圍地所有權的法定限制,無須另設定獨立的不動產役權,C否定其所有權限制性質不當。【D選項錯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建築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鄰地所有人知情未即異議時,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若甲確實僅因測量單位疏失而越界且自身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乙即受此限制;不能只憑測量單位有錯,就省略對甲自身注意程度的判斷。乙仍可依法請求償金,或依第2項請求購買越界部分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甲、乙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下列有關甲、乙間之配偶財產關係之論述,何者錯誤?
- A甲所有之婚前購買之有價證券,於甲、乙婚後,甲取得該有價證券分配之股息或利息,於甲、 乙離婚時,乙得主張該分配之股息或利息,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計算之標的
- B甲於婚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乙所負之債務後,即使在婚姻關係中,仍得請求乙償還
- C甲、乙離婚時,對於婚後乙受贈之財產,如未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乙之特有財產時,即應納 入乙之婚後財產,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 D甲、乙離婚時,乙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差額,僅得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 2 年內,向甲 主張給付該差額之二分之一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含受贈)不在此限。故乙婚後受贈之財產,不論是否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特有財產,均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C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婚前財產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仍現存的部分,依第1030條之1納入計算,不能不問是否現存就把歷年全部股息利息加總。【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負清償自己債務之責;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使婚姻仍存續,也得請求償還。【D選項正確】題目在離婚時已知差額的情形,2年期間由知有差額時起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一般規則為知有差額後2年、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最長5年,不能把任何個案的2年都固定從離婚日起算。差額原則平均分配;第2、3項另有法院因顯失公平而調整或免除的規定。民法對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於第 1138 條設有明文規定。下列相關之說明,何者正確?
- A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2 年內再婚者,喪失其原已取得之繼承權
- B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已出家之子女,無繼承之資格與地位
- C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雖因法律擬制而為旁系親屬,然因欠缺真實血緣關係,非屬民法 第 1138 條第 3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 D父再婚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僅為直系姻親關係,因此後妻對於前妻子女之死亡,無繼承其 遺產之權利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969條,從後妻看前妻子女,是配偶的血親;從子女看後妻,是血親的配偶,均屬姻親關係。後妻若未收養該子女,不因與其父結婚就成為法律上的母親。【民法】第1138條所列血親繼承順序不包括此種姻親,故後妻無本題所稱的法定繼承權。受遺贈等另有法律依據的取得,則是不同問題。 【A選項錯誤】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配偶於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人地位,嗣後是否再婚不影響已取得之繼承權。民法並無再婚喪失繼承權之規定。【B選項錯誤】出家為僧尼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已出家之子女仍保有繼承資格與地位。【C選項錯誤】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於法律上為「兄弟姊妹」(擬制血親),屬旁系血親,為【民法】第1138條第3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我國現行民法對於繼承制度,原則上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範型態。下列何者屬於正確之敘述?
- A概括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
- B第 1138 條所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
- C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D拋棄繼承者,就自己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繼續管理該遺產
【正確答案A】【C選項用語待釐清】本題A的主體是繼承人原本對被繼承人享有的權利、負擔的義務,直接依據為【民法】第1154條:不因繼承而消滅。例如子女原本欠父親借款,不因繼承父親遺產就當然免除。這與第1148條的一般概括繼承不同。官方答案列A,暫予保留;但C只寫連帶清償責任,未寫無限責任,而第1153條確實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的連帶責任,尚不能僅因C省略責任限額就斷言法律不採連帶責任,該選項判定理由仍待官方說明。 【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一順序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不是原解析誤引的第5項。親等近者均拋棄時,第5項另使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40條代位繼承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與拋棄不同。【C選項待釐清】第1153條第1項明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與連帶責任可以並存。C未寫責任以遺產為限,表述不完整,但不可將未寫出的「無限」加到選項再判錯;未取得官方釋疑前保留此疑義。【D選項錯誤】依【民法】第1176條之1,拋棄者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繼續管理,並非善良管理人注意。依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立遺囑,遺囑中將 A 地贈與好友乙。乙於甲之遺囑生效前意外死亡,其後甲重病身亡,乙之 繼承人丙得向甲之繼承人丁請求移轉交付 A 地所有權予自己
- B甲遺囑中遺贈予乙之 A 車,因丙之過失毀損,甲之遺囑生效時,推定對丙之權利成為遺贈之客 體,乙得向甲之繼承人丁請求移轉該權利予自己
- C甲以遺囑贈與 A 屋予好友乙,遺囑生效時,甲之繼承人丙寄存證信函請求乙 30 日內回函確認, 乙置之不理,期限屆滿時,該遺囑中之遺贈,仍然確定生效
- D甲以遺囑贈與 A 屋予好友乙,遺囑生效前,甲將 A 屋出賣予丙取得價金 1 千萬元之債權,甲請 求丙將該價金 1 千萬元直接捐贈予丁慈善基金會。甲之遺囑生效時,遺囑中 A 屋之遺贈應屬無效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乙於甲之遺囑生效前(甲死亡前)意外死亡,該遺贈不生效力,乙之繼承人丙自無從繼受乙之遺贈請求權,亦不得向甲之繼承人丁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故A錯誤。 【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或其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對其物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推定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遺贈之客體。【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207條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遺贈仍確定生效。【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221條,立遺囑後的行為與遺囑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甲出售原欲遺贈的A屋,並指示將價金捐給丁,表明改作其他處分,原遺贈不再生效;應以視為撤回說明,不能單憑「出賣」就假定房屋已完成移轉登記。第1202條另處理繼承開始時特定財產不屬遺產的情形,且保留遺囑另有意思表示的例外。關於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下列何者錯誤?
- A生前特種贈與,包括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贈與
- B須有其他繼承人行使歸扣權,始須歸扣
- C一般認為,生前特種贈與之被繼承人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
- D即使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仍應歸扣
【正確答案D】【B選項依據待釐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故若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該特種贈與即不納入歸扣。D謂「即使有反對意思仍應歸扣」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相反,故D錯誤,為本題答案。至B所述須其他繼承人行使歸扣權始發生歸扣,尚未取得足以確認其一般適用範圍的官方依據;不能僅由官方答案D反推B必然正確,本題保留此疑義。 【A選項正確】【民法】第1173條列舉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的生前贈與,並非所有生前贈與均須歸扣。【B選項待釐清】第1173條明定將特種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再於分割時由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32930號函說明採充當計算而非現物返還。這些依據尚不足以證明B所稱「必須其他繼承人行使才須歸扣」的命題,需再查直接處理該問題的裁判或官方說明。【C選項正確】前述法務部函明確說明,歸扣是法律推測特種贈與有應繼分前付意思,以維持共同繼承人公平;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則例外。甲夫乙妻,一起到夏威夷旅遊,租車亂跑,不幸墜入山谷。下列何者錯誤?
- A甲、乙被發現時,由屍體的腐壞程度可以斷定甲比乙早 10 小時死亡,則乙為甲的繼承人
- B甲、乙被發現時,即使經過法醫相驗,也無法確定誰先死,則雙方互為繼承人
- C3 年前,甲的家人為了擔心乙分家產,要求甲把全部的財產贈與給甲母,才允許雙方登記結婚 此次事故甲死乙傷,乙無法對甲母主張詐害債權的撤銷
- D該事故實則是乙為了取得甲大筆的遺產所製造的車禍,若甲死乙傷,乙將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相互間「無繼承權」(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同時死亡則無從繼承他方)。B謂「即使無法確定死亡先後,雙方互為繼承人」與【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之法理相反,故B錯誤,為本題答案。 【A選項正確】既已由法醫相驗(屍體腐壞程度)證明甲比乙早10小時死亡,則甲死亡時乙仍生存,乙依【民法】第1138條為甲之配偶繼承人,取得繼承權。【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須有受害債權。本題贈與發生於結婚前,未交代乙當時對甲有任何債權;乙不能只憑未來配偶或繼承人的期待,撤銷甲婚前處分。第245條另定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行為起10年的除斥期間,但3年前贈與不等於已逾期,本題不應以期間經過作為理由。【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乙為取得甲之遺產而製造車禍致甲死亡,符合本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