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就A屋廚房排水管堵塞所生之三十萬元修繕費用,得依何種法律關係向乙請求?
(二)甲就終日憂心修繕之精神損害二萬元,得否請求賠償?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四)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涵攝
(一)三十萬元修繕費用之請求
1.A屋於買賣交付時,廚房排水管已年久失修堵塞,並造成全屋積水滲漏至樓下,此一情事顯然減少A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物之瑕疵」要件。
2.乙於簽約時明確保證「A屋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水電管線均已更新」,此屬同條第二項所稱「保證之品質」。實際上水管並未更新且早已堵塞,顯與保證內容不符。
3.甲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主張乙缺少保證品質,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三十萬元修繕費用,係為回復A屋應有效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瑕疵結果損害,應予准許。
4.或者,甲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乙於危險移轉時所交付之A屋既隱有水管堵塞瑕疵,且乙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契約義務,其給付顯有瑕疵;至於可歸責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乙就其本人保證事項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乙對水管狀況既已具體保證,其未善盡查證或故意隱瞞,可歸責性已足。修繕費三十萬元屬瑕疵損害(瑕疵本身價值落差),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
(二)二萬元精神損害之請求
1.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而言,須以侵權行為侵害人格法益為要件。本件係買賣契約瑕疵引起之財產損害,並無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依該條請求慰撫金。
2.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學說與實務見解分歧。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該項所稱「其他損害」仍以財產上損害為原則,非財產上損害僅於有特別規定(如旅遊契約第五百十四條之八)時,始得請求。
3.甲僅主張「終日憂心建物修繕情形」,尚難認屬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依現行通說與實務,二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恐難獲准許。
四、結論
(一)甲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向乙請求修繕費用三十萬元,應有理由。
(二)甲所主張二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因買賣瑕疵引起之財產損害原則上不得請求慰撫金,且本件未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難以獲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