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主張的權利
1.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乙無權占有甲已登記的土地,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乙返還土地;如乙留有妨害所有權的設施或作物,並得在符合物權歸屬規定的範圍內請求除去妨害。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消滅時效。
2.返還不當得利:乙沒有合法權源卻占有、使用甲地,受有免付土地使用對價的利益,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裁判所採標準,無權占用土地的利益原則上按「相當於租金的使用利益」衡量,並斟酌土地位置、利用狀況、經濟價值及鄰地租金;不能逕把乙種菜所得的全部營業收入或毛利,都視為從甲財產直接取得而全數返還。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乙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不法占有造成甲不能使用、收益或其他損害,甲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但甲須就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不能只因成立無權占有就當然認定侵權責任全部要件均已具備。
(二)時效
1.民法第767條請求:本題是已登記不動產,依前述司法院解釋,不因占有7年或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2.民法第179條請求:104年考試時沒有較短的特別規定,適用當時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無權占有若持續發生使用利益,各期利益分別起算;題示只有7年,原則上尚未超過15年。
3.民法第184條請求:依104年考試時有效的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即使侵權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乙因侵權所受利益仍可能依同條第2項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結論:甲可請求返還土地,並得按相當租金請求7年間的土地使用利益;是否另有侵權賠償,須再證明乙的可歸責性與具體損害。因此,不能把乙種菜的全部獲利直接等同應返還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