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無權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涉及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茲就甲對乙得主張之權利及該獲利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物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 物上請求權之內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題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土地並耕種蔬菜,甲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土地(返還請求權),並依同項中段規定請求乙除去地上蔬菜及耕作設施(除去妨害請求權)。
2.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雖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明白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立論基礎在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簿上有公示之記載,所有人之地位並無因占有狀態而生不安定之疑慮;若令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將使無權占有人取得實質之占有利益,但所有權登記仍存於原所有人名下,造成「有所有權無占有、有占有無所有權」之雙重矛盾。本題甲之土地既已登記在其名下,縱乙無權占有已逾十五年,甲之物上請求權仍不罹於時效,遑論本題僅占有七年。
(二)甲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 不當得利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耕種蔬菜並獲取出產物之利益,欠缺占有及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如租賃、地上權、無償使用借貸等),致甲喪失自為使用收益之利益,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2. 返還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準此:
(1) 蔬菜出產物本身:乙耕種所得蔬菜為原物上之孳息(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天然孳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仍屬於物之所有人,故乙取得蔬菜,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之;如已賣出或消費而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 占有使用之相當對價:縱乙未實際耕種或耕種無收成,其無權占有土地本身即取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致甲喪失自為使用之機會利益,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所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善意惡意之區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受領人如為善意,僅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如為惡意(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則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及自受領時起所附加之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題乙在他人「土地」上耕種,本應查證權源,難認為善意,宜認其為惡意受領人,應就七年內之全部利益負返還責任。
4. 並行追究侵權責任:如乙明知為他人土地仍故意耕種,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甲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競合,由甲擇一行使。
(三)獲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 適用一般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一般財產上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前者並非「所有權」本身之作用,故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2. 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本題乙耕種獲利合計七年,尚在十五年時效內,甲就該七年之全部獲利均得請求返還。
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甲若依侵權行為主張,應自其知悉乙占有耕作之時起兩年內行使;逾期者,僅得改依不當得利請求。
4.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值得注意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以,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甲仍得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七年之利益,時效仍為十五年,益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所有人之保護周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乙無權占有甲已登記土地耕種蔬菜七年,甲得主張之權利有三:1.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乙返還土地、除去蔬菜及耕作設施;2.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請求乙返還七年內所得之蔬菜(或其價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3.如乙為故意,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前二項物上請求權,因土地已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本題乙占有僅七年,仍在時效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二年短期時效,但縱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故甲之七年獲利均得獲得完整保障。地政士於受理類此案件時,應協助當事人發函確認、保全證據,並斟酌時效及訴訟經濟,協助選擇最有利之請求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