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1 編第 3 章(第 14 條至第 23 條)為「地權限制」之專章,規範特定性質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則,旨在維護國家公共利益、自然資源、歷史文化及國家安全。其中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不得私有之土地,第 2 項並規定已成為私有者之處置方式,茲就題旨分述如下:
(一)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不得私有之土地
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公共需用土地。
5. 公共交通道路。
6. 礦泉地。
7. 瀑布地。
8.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 名勝古蹟。
10.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上開土地之所以不得私有,乃因其性質上具有公共性、自然資源性、歷史文化性或國家安全性,若任令私人取得所有權,恐致公共利益受損、生態環境破壞或文化資產流失,故立法明文禁止其為私有財產之客體。
(二)已成為私有時之處理方式
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此即所謂「強制徵收」之依據。又同條第 3 項則特別規定:「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得予保留。」即名勝古蹟雖原則上不得私有,但已成私有者,主管機關得斟酌情形予以保留,不必一律徵收。
具體而言,權責機關之處理程序如下:
1. 主管機關之認定與通報: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地籍清查或例行勘查時,發現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土地已成為私有者,應依其性質通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海岸由內政部營建署或交通部、礦泉由經濟部、名勝古蹟由文化部等),並協同辦理。
2. 依法徵收:
應辦理徵收者,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徵收程序須踐行公聽會、協議價購、補償等正當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30 條)。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或公有,登記於該管公法人名下,並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
3. 補償義務:
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以市價補償,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補償地上改良物。被徵收人對補償金額不服者,得依同條例第 22 條提起異議及行政救濟。
4. 名勝古蹟之保留:
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3 項,名勝古蹟得予保留,不必徵收。實務上,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並對所有人予以容忍義務及補助、租稅減免等獎勵措施。
5. 公告禁止移轉:
為防止已私有之第 14 條第 1 項土地再度移轉造成困擾,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該管主管機關公告,限制其處分或移轉。
(三)立法本旨之闡明
土地法第 14 條限制土地私有之立法本旨,可從下列數面向觀察:
1. 維護公共利益:
海岸、水道、湖澤、公共交通道路等土地,攸關公共通行、防洪、灌溉、航運等公益,若任由私人取得,將阻礙公共使用之機能,故須劃為公有。
2. 保育自然資源:
礦泉地、瀑布地、水源地等,係稀缺且不可再生之自然資源,具有戰略性與生態性,若由私人壟斷,將危及全民共享之利益,故國家應保有所有權,由國家主導合理利用。
3. 保存歷史文化:
名勝古蹟為國家文化資產,其價值非僅在於物之經濟效益,更具歷史、藝術、學術之公共價值,故原則上不得私有,以免其遭破壞或流失。但考量私有財產既存事實,立法上採取「得予保留」之彈性,以保護善意所有人權益。
4. 確保國家安全與防衛: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涉及國防、海防及國境安全,私有將危及國家安全,故劃為禁止私有區。
5. 落實憲法土地政策:
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揭示:「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土地法第 14 條為實現此一精神之具體規範,將具有公共性質之土地排除於私有制之外,以體現「土地公有」之憲法土地政策。
6. 平衡私益與公益:
立法者並非絕對禁止私有,而於第 2 項規定「徵收」之機制,並於第 3 項給予名勝古蹟「保留」之彈性,兼顧私人財產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實現。
(四)結論
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之不得私有土地,已成私有者,原則上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徵收為公有,名勝古蹟則得予保留;徵收程序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踐行,並給予公平補償。其立法本旨,在於落實憲法土地公有政策,維護公共利益、保育自然資源、保存歷史文化並確保國家安全,於私益與公益間求其衡平。地政士於辦理土地登記及買賣業務時,應特別注意所涉土地是否屬於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範圍,並協助當事人妥善因應,以免日後遭徵收或限制處分而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