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甲等5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應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
1.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108年考試時適用之106年12月1日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一)款**)
(時點附註:本要點於112年8月22日修正全文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後,上開規定移列為現行第9點第(一)款,且改為通知或公告內容中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通知人姓名及土地或建物標示仍由登記機關審查;現行第10點另明定部分記明事項得以切結書代替。此為後續修法,不適用於108年試題。)
2.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執行要點八(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