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將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取得時效制度,落實於不動產登記的具體機制。其要件嚴格、客體有限,丙地政士受託辦理,自應就要件、應備證明文件及不得登記之客體,向當事人甲詳予說明,茲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分述如下:
(一)丙地政士應向甲說明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
1.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倘僅以所有之意思或單純使用之意思占有,並不該當。本件甲擅自占有乙地建屋,須能舉證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符首要要件。
2.占有須為和平、公然、繼續:和平者,不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公然者,不對占有狀態加以隱匿;繼續者,占有狀態不間斷而為持續。本件甲於乙地上建屋多年,須證明其建屋及使用始終公開、未受妨礙且未中斷。
3.占有須達法定期間:占有人若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須繼續占有滿10年;非善意者,須繼續占有滿20年。所謂「善意」,係指占有之始不知無權;「無過失」,指其不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甲既屬「擅自」占有,多認其為惡意,須以20年期間計算為宜。
4.占有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或已登記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限於他人之土地,且實務上對於已登記之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等判例曾採肯定見解,現行登記實務亦循此辦理;惟下述(三)所列特定土地仍受限制。
5.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一定之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內容,於113年5月15日修正前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現行條文則區分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其客觀利用態樣仍須符合地上權之定義。本件甲於乙地建屋使用,符合工作物之要件。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甲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登記申請書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A縣地政事務所提出:
1.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包括占有四鄰證明、村里長證明、稅捐機關核發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完納證明、自來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載明之住址等,足以佐證占有期間、範圍及繼續性之文件。
2.土地四鄰證明書:應由占有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知悉占有事實之相鄰住戶出具,記載占有人、占有起迄時間、占有範圍、占有目的(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
3.土地複丈成果圖:占有範圍若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先申辦土地複丈,由地政事務所核發複丈成果圖,作為占有範圍之依據。
4.建物使用執照、使用情形或工作物存在事證:如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現場照片等,以證明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5.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包括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未成年人尚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
6.占有人提出之切結書:對於占有期間、占有目的、占有狀態為和平、公然、繼續等事實,應切結屬實,並負擔不實之法律責任。
7.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會同申請之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審查要點,時效取得登記得由占有人單獨申請,惟仍須敘明原因。
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同規則第75條移送調處,無異議者始得登記,俾保障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客體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
1.使用目的有違禁止規定之土地:如行水區、保護區、農業區(限作農業使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於該區內之占有目的若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或水利法等強制禁止規定者,不得登記。
2.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例如海岸、可通運水道、湖澤、瀑布地、礦泉地、名勝古蹟等,性質上不容地上權存在。
3.公有土地:公有土地之占有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此為釋字第35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一貫見解。
4.地上已有建物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地上既有合法登記之他人所有建物,即無從於同一土地上由占有人取得地上權。
5.土地登記簿已登記為他人地上權者:同一土地不得重複設定相同範圍之地上權。
6.設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因租賃關係已存在,占有非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7.占有人並未實際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者:例如僅作堆置、停車等使用而無工作物存在者。
(四)結論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於實體面須符合民法所定主觀意思、占有狀態、期間及客體等要件,於程序面則須提出占有事實證明、四鄰證明、複丈成果圖等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公告無異議後始得辦竣。丙地政士辦理本件,除應對甲詳予說明前述要件外,尤須注意乙地是否屬不得登記之客體,避免徒勞無功並衍生爭議。如此始可兼顧占有人權益與真正所有權人之保護,符合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真實性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