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土地為信託財產時,在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的納稅義務人。這是因受託人名義上持有並管理信託土地,為簡化徵繳程序、降低稽徵成本,由受託人直接負申報及繳納義務;但不表示地價總額一律只按受託人名下土地計算。
(二)地價總額的歸戶及計算
1.原則: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16條的累進稅率計算總稅額,再按各筆土地地價占合併地價總額的比例,分算各土地應納地價稅。
2.例外:若受益人不是委託人,且同時符合「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及「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兩項條件,信託土地改與受益人在同一轄區所有的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再依同樣方式分算稅額。
3.即使受託人受託管理多筆不同委託人的土地,也不能僅因登記在同一受託人名下就全部合併;應依上述規則判斷應歸戶於委託人或固定、完整且不可變更的受益人。
(三)立法理由
第一,受託人是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外管理信託財產的人,由其作納稅義務人,可使稽徵機關有明確的課徵及執行對象。第二,地價稅採同一縣市歸戶累進課稅;若信託土地一律按受託人或個別信託分離計算,可能扭曲實質歸屬並產生藉信託分散地價、規避累進稅率的空間。因此原則上仍歸戶委託人;只有信託利益已全部、確定歸屬非委託人的受益人,且委託人不能更換受益人時,才依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改與受益人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