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之法律關係。土地為信託財產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計算方式,於土地稅法設有特別規定,以兼顧信託制度之特性與租稅公平原則。本題就信託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計算及立法原由,分述如次。
(一)信託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此即信託土地地價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則。其法理依據在於:
1. 信託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2.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管理處分權能。
3. 為配合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稅捐稽徵之便利,自應以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信託土地地價稅之計算方式
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此即「合併計算、分別課徵」之原則。
具體計算步驟如下:
1. 將信託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其他土地申報地價,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2. 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之累進稅率(基本稅率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倍數累進至5.5%)計算合併後之應納地價稅總額。
3. 將前述應納稅總額,按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分攤,分別計算各筆土地(含信託土地)應納之地價稅。
4. 信託土地之地價稅由受託人繳納,委託人其他土地之地價稅由委託人繳納。
惟下列情形之信託土地,不與委託人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即「不合併」之例外):
1.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但書,應與受益人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
2. 委託人有數人時,依各委託人持有信託財產之比例,分別與各委託人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
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信託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仍得適用2‰之優惠稅率,不受信託關係之影響。
(三)立法原由
信託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計算方式,其立法原由可分述如次:
1. 兼顧形式所有權與實質受益人之衡平
信託關係下,受託人雖為形式所有權人,惟實質受益人為委託人或第三人。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係配合信託登記之公示性;至於合併計算之對象(原則上委託人,例外為受益人),則係考量實質享有信託利益之人,避免信託成為租稅規避工具。
2. 防杜租稅規避
若不採合併計算,委託人可藉由信託將土地分散登記於不同受託人名下,以規避地價稅之累進稅率。為防杜此種租稅規避,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明定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使委託人無從藉信託形式分散土地以降低稅率。
3. 維護租稅公平原則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係基於量能課稅與漲價歸公之精神。信託土地若不合併計算,將使持有大量土地之人藉信託逃避累進負擔,違反租稅公平。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即在實踐租稅公平。
4. 配合信託法之立法
我國信託法於85年公布施行後,為配合信託制度之運作,土地稅法於90年6月13日增訂第3條之1,建立信託土地之地價稅課徵架構,使信託登記、信託財產之稅捐處理有所依循,避免實務疑義。
5. 確保稅捐稽徵之便利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可配合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公示資料直接通知納稅,便於行政管理;同時受託人亦得就信託財產之收益優先抵充稅款,符合信託法第39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範。
6. 配合民國102年之修法精神
民國102年6月7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條之1,明定不合併計算之例外情形,使信託土地之地價稅課徵更具彈性,亦保障真正受益人之稅負合理性。
(四)小結
綜上所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1)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2)原則上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稅率課徵後,按各筆土地比例分攤;(3)受益人已確定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權利者,例外與受益人之其他土地合併計算。其立法原由在於兼顧形式所有權與實質受益人之衡平、防杜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配合信託法之施行、便於稅捐稽徵及保障真正受益人之稅負合理性。本制度展現信託法制與租稅法制之有機結合,於我國不動產稅制中具有重要規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