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之1以下作答(該施行細則自91年3月22日修正後未再變動,100年考試時之內容與現行相同)。先說明制度前提:依條例第9條第1項,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此與本題所問之「退還」係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一、得請求退還的原因
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者,得請求退還:
(一)公司組織解散。
(二)商號組織歇業。
(三)公司或商號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後,已不再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
不是只要分店縮減、變更保證方式或退出公會就當然可以領回;須符合上述不再經營經紀業並完成註銷的法定事由。
二、請求期間
經紀業須自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在二年內請求退還。留置一年是為了讓交易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有機會從營業保證基金獲償;超過法定二年請求期間,即不得再依該規定請求。
三、退還範圍
得請求的是該經紀業「原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包括孳息;已依法動支代償、尚未補足或仍須保留處理債務糾紛的部分,也不能重複退還。基金孳息依法用於健全經紀制度,不歸個別業者。
四、申請文件與流程
經紀業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並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解散登記、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歇業登記,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而不再經營仲介、代銷的證明。申請退還時,再檢附主管機關核發的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文件,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主管機關核准註銷後,並應通知其所屬公會轉知全國聯合會。
結論:法定事由、註銷程序、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及不含孳息,是本題四個得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