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營業保證金為不動產經紀業執行業務時,對交易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原則上應於營業期間持續繳存。例外得請求退還之要件、期限、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攸關經紀業權益及消費者保障。
二、法律依據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營業保證金之繳存、提存與管理。
(二)同條例第10條:規定退還營業保證金之事由、申請程序與期限。
(三)同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及全聯會所定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退還辦法。
三、得請求退還之原因
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經紀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全國聯合會申請退還營業保證金:
(一)經紀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經紀業所屬之公會註銷其會籍。
(三)繳存金額超過法定應繳數額(如業務規模縮減)。
(四)保證金之提存方式變更(例如由現金改為金融機構保證書)。
(五)依法律規定其他應退還之情形。
四、申請期限
(一)原則:經紀業歇業、解散或廢止許可之日起,須俟「公告期間屆滿」並無人對保證金主張權利後始得申請退還。
(二)公告期間:依條例第10條規定,應於經紀業歇業等事由發生後,由全聯會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通常為三個月以上)內申報債權。
(三)公告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或經結算後仍有餘額者,方得返還。
(四)申請退還之請求權,於原因發生後依民法一般時效規定行使(15年),惟實務多於公告期屆滿後立即辦理。
五、退還範圍
(一)以原繳存金額為限,不含已用於賠償消費者之部分。
(二)若已有消費者依條例第26條第4項主張優先受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先扣抵之。
(三)營業保證基金孳息之歸屬,依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章程規定處理;原則上孳息歸屬基金,不予退還個別經紀業。
(四)超繳部分(如業務縮減、分支機構裁撤)按超繳金額退還。
六、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保證金退還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原繳存金額、退還事由、匯款帳戶)。
(二)原繳存收據正本或銀行保證書正本。
(三)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抹消證明)。
(四)公會出具之會籍註銷證明或會員退會證明。
(五)公告期滿無人主張權利之證明(由全聯會出具)。
(六)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
(七)若有訴訟繫屬中之消費者賠償案件,應檢附該訴訟之確定判決或和解書。
七、結論
營業保證金之退還為消費者保護機制之延伸,故須先公告催告、確認無未了結之賠償責任後,方得返還。經紀業欲申請退還,應就第10條所列事由具備證明文件,並俟公告期屆滿後向全聯會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此一程序確保不動產交易相對人之求償權不致因經紀業歇業而落空,兼顧業者財產權與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