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所謂「信賴利益」,指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或信賴他人特定行為將生一定法律效果而為財產上之安排,嗣因該信賴落空所受之損害。其與「履行利益」(即契約有效履行所應獲得之利益)相對。我國民法雖無「信賴利益」之概括定義,但散見於各條文中以保護善意信賴之第三人或相對人。
二、信賴利益之性質
(一)信賴利益之賠償,目的在於使受害人回復至「未為信賴前」之狀態,相當於消極利益。
(二)履行利益之賠償,則使受害人回復至「契約已被履行」之狀態,相當於積極利益。
(三)原則上信賴利益之賠償不得逾越履行利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採此「上限說」)。
三、我國民法關於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規定
(一)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信賴賠償
1.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因錯誤或誤傳而撤銷者,表意人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包括信賴利益。
3.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
1.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3)其他顯然違反誠信方法者。
2.此即典型之締約過失,賠償範圍亦限於信賴利益。
(三)懸賞廣告撤回之賠償
1.民法第165條第1項: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四)其他相關規定
1.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本人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屬本人責任而非賠償責任,但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信賴外觀之第三人。
2.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保護善意信賴占有外觀之取得人。
四、賠償範圍
(一)積極損害:因信賴所支出之費用,例如為履約所為之必要支出(差旅、契約準備、運送費用等)。
(二)消極損害:因信賴而失去之機會利益,例如因信賴此契約而拒絕其他締約機會所失之利益。
(三)上限:學說與實務通說認不得逾履行利益,避免賠償過當。
五、結論
信賴利益保護之立法精神,在於藉法律外觀主義平衡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我國民法以第91條、第110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及第165條為核心,輔以善意取得與表見代理等制度,建構完整之信賴保護體系。實務操作時須特別注意:賠償範圍以「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為要件,並以履行利益為其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