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甲為不動產經紀人員,竟同時於A、B兩家經紀業營業處所任職,此種「雙重執業」之情形,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二、法律依據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得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
(二)同條第2項: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員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冊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同條例第31條:違反第13條規定者,經紀人員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同條例第34條:經紀人員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繼續執業者,廢止其證書。
三、涵攝
(一)甲之行為違反「專任原則」
1.條例第13條明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經紀人員業務責任之單一歸屬,避免一人多職造成利益衝突、客戶資訊外洩、業績計算混亂等問題,並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2.甲分別於A、B兩家經紀業任職,已構成雙重執業,違反專任義務。
(二)例外規定之檢討
1.條例第13條但書雖規定「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得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但本但書係指「臨時性、個案性」之協助執業,而非允許「常態性、雙重任職」。
2.若甲已正式於A、B兩家經紀業辦理到職並登記為經紀人員,已超越但書所允許之範圍,仍屬違反第13條本文。
(三)法律責任
1.對甲(經紀人員):依條例第31條,主管機關應處以停止執行業務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若停業期間繼續執業,依第34條廢止其證書。
2.對A、B經紀業:經紀業若明知甲已於他公司任職仍予以僱用並向主管機關備查,可能構成幫助違反義務,主管機關得依條例第29條予以警告、罰鍰或停業處分。
3.民事責任:因雙重執業所生客戶損害(如資訊洩漏、雙重收費),甲與所屬經紀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實務操作建議
甲若有業績壓力,應循正當管道:(1)向所屬經紀業爭取案源支援;(2)依但書規定,經A公司同意後個案性協助B公司執業,並留存書面同意紀錄;(3)若確欲轉換職場,應辦理離職並重新報請備查,不得腳踏兩條船。
四、結論
甲同時於A、B兩家經紀業任職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專任原則。主管機關得依第31條對甲處以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A、B經紀業亦可能負連帶之行政責任。經紀人員應恪守專任義務,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秩序與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