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約定共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約定共用部分是「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例如原可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的空間,依法約定提供全體或特定多數住戶共同使用。它與「約定專用部分」不同;後者是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二、規約
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由全體共同遵守的事項。規約內容及成立、變更程序須符合條例;法定不得約定專用的部分或違反強制規定的內容,不因寫入規約即有效。
三、本案停車位約定的性質
題目所稱地下室四個停車位,經規約約定供系爭樓層以外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該停車位原為共用部分,實質上是對共用部分使用方法的分配,可能構成約定專用或規約上的特定使用安排,而不是把系爭樓層的「專有部分改為共用」。應先查建物登記、使用執照、停車位性質及規約內容,不能只憑位於地下室推定權屬。
四、規約是否拘束買受人
依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條文既課予繼受人於繼受前主動查閱規約等文件之義務,承購戶自不得以「過戶後才發現沒有車位」為由主張規約對其不生效。至該停車位約定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尚應檢驗:①是否屬第7條所列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該條五款包括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②是否依第23條第2項第1款將「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未載明者不生效力)。上開要件具備時,買受系爭樓層者即受拘束,其主張原則上無理由。
五、另行救濟
買受前,經紀業仍應在不動產說明書正確揭露停車位權屬與使用狀況並向買方解說。若出賣人或經紀業將「無車位」說成「有車位」或漏未揭露,買受人可依契約、瑕疵擔保或經紀業責任另行主張解除、減價或損害賠償;但這與規約是否拘束繼受人是兩個問題。
結論:規約有效時對承購戶有拘束力;是否有對出賣人或經紀業的救濟,須依廣告、契約及說明書個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