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二者立法目的、適用要件、行使方式及法律效力有何異同?
二、法律依據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四)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三、涵攝
(一)立法目的之異同
1.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立法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透過讓共有人優先承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共有關係逐漸單純化,避免共有人增加導致管理困難。
2.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合一」,避免房地異主造成之利用衝突,保障基地利用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之長期投資安全,符合「房地合一原則」。
(二)權利人之異同
1.第34條之1:權利人為「他共有人」,限於同一共有關係內之人。
2.第104條:權利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基地承租人」(基地出賣時)或「基地所有權人」(房屋出賣時),其與出賣人非共有關係,而係房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利用關係。
(三)標的物之異同
1.第34條之1:標的為「應有部分」,即共有土地之持分。
2.第104條:標的為「基地」或「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四)法律性質之異同(重要)
1.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認為係「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通知他共有人即出賣,買賣契約仍有效,他共有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抗第三人。
2.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依該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者,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該契約不得對抗自己,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塗銷登記。
(五)行使期間之異同
1.第34條之1:依施行細則第10條,他共有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表示,否則視為放棄。
2.第104條:依該條第2項,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六)順序之異同
1.第34條之1:複數共有人均主張優先承購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第104條: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間「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第104條與第34條之1競合時,實務見解認為第104條優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
四、結論
(一)相同之處:二者均為法定優先購買權、均以同樣條件(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行使、均須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均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為目的。
(二)差異之處:權利主體(共有人 vs. 房地利用人)、標的(應有部分 vs. 整宗基地或房屋)、法律性質(債權性 vs. 物權性)、期間(15日 vs. 10日)、競合順序均有差異。
(三)競合時之處理:實務上認第104條物權性優先購買權應先行使,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於前者放棄後始得行使。考生實務操作時應就案件具體事實判斷究屬何種優先購買權,並注意通知程序之合法性,以免衍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