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各有何「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請舉三項。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有何限制?
二、法律依據與涵攝
(一)三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規定:
1.土地法第75條之1(按:實務上常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第73條之1規定,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公告後仍未申辦者,移送國有財產署標售,於標售前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於該土地處分過程中即有禁止移轉之效力。
2.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市地重劃公告禁止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應就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公告禁止下列事項:(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3.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之禁止):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4.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公告徵收後之禁止):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得於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5.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之限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雖非絕對禁止,但限制單獨共有人之處分權。
(任選三項即可,本答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3、5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為主軸。)
(二)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限制:
1.都市計畫法第50條(臨時建築之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2.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不得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3.都市計畫法第49條:徵收價格之限制(與本題較無關,惟為配套規定)。
4.都市計畫法第8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規定。
三、結論
(一)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三項代表規定:
1.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市地重劃公告期間禁止移轉,期限一年六個月。
2.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重劃地區選定後得公告禁止移轉,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3.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二)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限制:
1.第51條: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第50條: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但於主管機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時,應無條件拆除。
以上規定均係兼顧土地利用之彈性與公共建設之需要,為土地法制中重要之公權力介入土地私權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