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甲擬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申請開業時應具備之要件、開業期限及僱用未具資格人員從事仲介或代銷之罰則。
二、開業應符合之要件
(一)組織型態: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經紀業應以公司型態為原則,但合於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得以獨資或合夥之商業型態經營。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依本條例第七條,經紀業應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加入公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經紀業於開始營業前,應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四)置經紀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經紀業應置經紀人為專任,每店至少一名;營業處所之經紀人員數,每年至少一人為經紀人,其餘得為經紀營業員。
(五)申領許可文件並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應檢具申請書、組織章程、發起人或合夥人名冊、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公會入會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辦理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
三、應於多久期限內開始營業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紀業自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是以,甲應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業之許可將失其效力。
四、僱用未具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之處罰
(一)法律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紀業應僱用具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資格者;違反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二)處罰內容:
1.經紀業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2.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命令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相關責任:被僱用之未具資格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另有處罰規定,且若因執行業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經紀業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以僱員無資格為由免責。
五、結論
甲申請開業應同時符合組織型態、營業保證金、加入公會、置經紀人及辦妥登記等要件,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並僅得僱用具備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資格之人員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否則將承受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甚至停業或廢照之處分,並對消費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