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關係與出租效力
甲、乙、丙就房屋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屬分別共有。出租共有房屋是使用收益方法的決定,屬民法第820條所稱管理行為;除另有約定外,須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甲一人不符多數決門檻。
但租賃是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有完整處分權為成立要件,因此甲、丁間租約仍有效;只是甲無權使其對乙、丙發生效力。甲若不能交付可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須依租賃關係對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乙、丙對丁的返還請求
丁僅能以租約對抗甲,對乙、丙欠缺占有權源。又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甲之使用收益權不及於將共有物排他交由第三人占有。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乙、丙各自均得請求丁返還,但只能請求交還全體共有人,不能要求丁單獨交付自己。若嗣後依法完成管理多數決並承認出租,丁才取得得對抗全體共有人之權源。
三、修復門窗
門窗不牢而予修復,目的在防止共有物毀損、維持現狀,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第820條第5項,任何共有人均可單獨為之,甲無須事先取得乙、丙同意。必要修繕費屬共有物負擔,依第822條原則上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甲代墊超過自己負擔部分時,得向乙、丙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