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乙、丙共有之房屋,甲未經乙、丙同意將之出租於丁,該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
(二)乙、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對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甲僱工修復門窗,是否須事先徵得乙、丙之同意?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四)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五)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租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與對承租人之效力應分別觀察。
三、涵攝
(一)甲與丁租賃契約之效力:
1.出租行為性質:將共有物出租於他人,使他人為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
2.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未達過半數,亦未取得乙、丙之同意,故甲單獨出租之行為,違反第820條第1項。
3.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通說認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租賃契約,於甲與丁之間仍有效成立(債權行為),僅對其他共有人乙、丙不生效力(管理行為違法)。
4.故甲、丁間之租約有效;丁如不能使用收益(因乙、丙主張返還),得對甲依民法第226條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依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
(二)乙、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丁基於與甲之租約占有房屋,但因甲之出租行為對乙、丙不生效力,故丁對乙、丙而言,係「無權占有」。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乙、丙得請求丁返還房屋;惟依第821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乙、丙僅能請求丁將房屋返還於甲、乙、丙全體共有人,而非僅返還於乙、丙二人。
3.故乙、丙得對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理由,但聲明應為「將房屋返還於原告及甲」,方屬合法。
(三)甲僱工修復門窗是否須先徵得乙、丙同意:
1.修繕門窗之性質: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2.門窗不牢之修復,係防止房屋進一步損害(如雨水侵入、安全顧慮)之行為,屬「保存行為」之一種;其修復費用通常為小額,亦屬「簡易修繕」之範疇。
3.故甲得單獨為之,無須事先徵得乙、丙之同意。
4.惟其修繕費用,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甲得向乙、丙請求其應分擔之費用。
四、結論
(一)甲、丁間之租賃契約於當事人間有效,僅對乙、丙不生效力。
(二)乙、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對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須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三)甲修復門窗為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得單獨為之,無須先徵得乙、丙同意;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