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僅撤銷債權行為,未撤銷物權行為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二)甲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三)詐欺撤銷與脅迫撤銷之效力差異。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逾十年不得撤銷。
(四)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五)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
(六)採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債權行為瑕疵原則上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
三、涵攝
(一)甲僅撤銷債權行為,未撤銷物權行為
1.效果:依民法第一一四條,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惟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為有效,房屋所有權仍歸乙所有。
2.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乙取得房屋所有權欠缺有效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甲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乙返還房屋所有權,亦即請求乙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3.乙若已將房屋出賣並移轉於善意第三人丙: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甲不得以撤銷對抗善意之丙,丙取得有效所有權,甲僅能向乙請求價金或損害賠償。
(二)甲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1.效果: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合意均視為自始無效,房屋所有權自始未曾移轉於乙,仍屬甲所有。
2.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登記簿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甲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名義;無須循不當得利請求。
3.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受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限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若該第三人為惡意,甲得依物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救濟。
(三)詐欺撤銷與脅迫撤銷之效力差異
1.對抗第三人效力:詐欺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脅迫撤銷則無此限制,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蓋脅迫情狀對表意人之意思形成壓迫遠甚於詐欺,法律之保護程度自應加強。
2.除斥期間之起算:均適用民法第九十三條一年除斥期間,但起算點不同——詐欺自「發見」時起算,脅迫自「終止」時起算,因脅迫情狀持續時表意人無從自由行使權利。
3.刑事責任:脅迫常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詐欺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民事撤銷不影響刑事追訴。
四、結論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無因性原則各自獨立。甲僅撤銷債權行為時,僅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同時撤銷物權行為時,方能本於所有權回復登記。又脅迫撤銷之保護強度高於詐欺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除斥期間自脅迫終止時起算,此乃民法基於意思自由保護程度差異所為之衡平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