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預告登記與禁止處分登記之意義、法律依據、適用情形及效力差異。
二、法律依據
(一)預告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
(二)禁止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三、預告登記之內容
(一)意義:預告登記係指請求權人為保全其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同意,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以阻止登記名義人嗣後之處分行為損害其請求權之制度。
(二)得聲請之請求權範圍: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限於下列三款:
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三)聲請程序: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登記名義人之同意以登記簿所載之名義人為準。
(四)效力:
1.相對無效:經預告登記後,登記名義人仍可處分該不動產,惟該處分行為對於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不生效力(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2.順位保全:日後完成本登記時,其順位以預告登記時為準。
3.塗銷:請求權消滅或經請求權人同意,得申請塗銷預告登記。
四、禁止處分登記之內容
(一)意義:禁止處分登記係指基於法院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稅捐保全或其他法律規定,由法院、稅捐機關、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使登記名義人於登記期間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發動主體:原則上為國家機關(法院、稅捐機關、行政執行機關等)依職權囑託,並非由私人合意聲請。
(三)適用情形:常見如假扣押、假處分、訴訟繫屬中之處分禁止、強制執行查封、欠稅保全、刑事扣押等。
(四)效力:
1.絕對無效:登記名義人於禁止處分期間所為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並認其處分屬絕對無效,地政機關不予辦理移轉登記。
2.公示作用:警示第三人不得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
3.解除:須由原囑託機關函囑塗銷後始得處分。
五、二者比較
(一)發動主體:預告登記由「私人請求權人」聲請;禁止處分登記由「國家機關」囑託。
(二)發動原因:預告登記係保全私法上特定請求權;禁止處分登記係基於公權力或公法上目的。
(三)效力強度:預告登記僅生「相對無效」(對請求權人不生效力,當事人間仍有效);禁止處分登記則為「絕對無效」(任何人皆不生效力)。
(四)登記名義人同意之必要性:預告登記原則上須有同意書;禁止處分登記則無須登記名義人同意。
(五)塗銷方式:預告登記得由請求權人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須由原囑託機關函囑塗銷。
六、結論
預告登記為民事保全機制,重在私法請求權之順位與相對效力之保障;禁止處分登記為公法強制機制,重在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與絕對禁止效果。二者雖同屬土地登記中之限制登記類型,然其發動主體、要件與效力強度迥異,實務操作上應嚴予區辨,方不致誤用法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