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受僱於A 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經紀人甲,受好友請託仲介銷售房屋,並以個人名義於房屋交易網站刊登廣告(廣告中載明甲本人之聯絡電話),其行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應如何進行始為適法?
(二)甲此舉是否違反本條例之規定?違反之原因為何?
二、法律依據
1.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員應受經紀業之指揮監督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2.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經紀業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節略);同條第二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3.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4.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紀業執行下列業務,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其中包括「不動產廣告稿」。
5.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者,不在此限。
6.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違反者得處罰鍰、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其證書登記。
三、涵攝
(一)甲應如何進行始為適法
1.甲既受僱於A 公司,依第三十二條,應「專任於A 公司」,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仲介。是以好友請託之案件,應由甲報請A 公司接案,由A 公司與委託人(好友)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2.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必先有委託契約書,A 公司始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3.廣告之製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由A 公司指派經紀人(甲或他人)於廣告稿上「簽章」;並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即A 公司全銜),且廣告內容(坪數、屋況、權利狀態、價格等)須與事實相符。
4.聯絡電話以A 公司之公司電話或經紀業所屬之分機為宜;縱載甲之個人電話,亦須同時併列A 公司名稱、地址及甲之經紀人證書字號,使消費者得以辨識其受僱身分。
5.成交後之斡旋金、價金收受、要約書交付、不動產說明書解說等,亦均應以A 公司名義為之。
(二)甲行為之違法分析
1.違反第三十二條(兼業禁止):甲未經A 公司同意,私自承接好友委託,等同「為他人從事仲介業務」,已違反專任義務。縱經A 公司同意,亦應以A 公司名義承接,不得以個人名義為之。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先約後告):甲於網路刊登廣告前,並無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之書面委託契約書(或契約並非以A 公司為當事人),其廣告即屬違法刊登。
3.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僅載甲個人電話,未註明A 公司全銜,使消費者誤認甲為個人銷售或無從追究經紀業責任,違反告知義務。
4.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經紀人簽章):廣告稿未經A 公司指派之經紀人於業務上簽章,欠缺合法之製作程序。
(三)法律責任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經紀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對甲個人而言,依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三十二條兼業禁止規定,得處警告或申誡,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經紀人證書。
四、結論
甲既受僱於A 公司,其應將好友委託案件報由A 公司承接,由A 公司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A 公司指派經紀人於廣告稿上簽章、刊登並註明A 公司名稱,方為適法。本案甲以個人名義刊登廣告、未經書面委託、未載經紀業名稱、未經經紀人簽章,已同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得對A 公司科處罰鍰、對甲科處申誡或廢止證書,甚而追究民事與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