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下列何種情形得「提存」?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補償費發給之期限與例外(含補償費差額)為何?
二、法律依據
1.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公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及其他補助費發給應受補償人。」
2.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逾前項十五日期限發給補償費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應受補償人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3.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4.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5.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6.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者,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三、涵攝
(一)得提存之情形
1.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列舉兩款:(1)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2)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2.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於「不致使徵收失效」之但書下,列舉四款例外情形:(1)應受補償人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2)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3)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4)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3.比較言之,土地徵收條例新增「同意延期」與「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兩款,並將「拒絕受領」與「所在地不明」納入;提存之效果使徵收機關免於徵收失效之不利益。
(二)補償費發給之期限
1.原則:自公告期滿後(土地法)或公告之次日起(土地徵收條例)十五日內發給。
2.逾期效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本文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逾期未發給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惟以該條第三項但書所列四款情形為例外。
(三)補償費差額之發給期限
1.土地法未明文規定,實務常生爭議;倘異議結果增加之數額龐大,徵收機關須動支預備金或循其他預算程序,恐難於十五日內完成發給,致徵收失效之風險過鉅。
2.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乃明定「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較十五日延長為三個月,兼顧徵收機關預算編列之實務需要與被徵收人之權益保障。
(四)析論
1.徵收補償係對人民財產權「特別犧牲」之填補,發給期限不宜過長,故設「十五日內發給」之嚴格規定,並輔以「徵收失效」之強制效果,督促徵收機關依限履行。
2.惟為兼顧不可歸責於徵收機關之情形(如受領人下落不明、拒絕受領、雙方協議延期等),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分別設例外條款;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體系較為完整。
3.補償費差額之發給期限,宜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採三個月之較寬期間,俾調和「迅速補償」與「實務可行」二項要求。
四、結論
(一)得提存之情形: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一項列「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二款;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另以但書方式擴充至「同意延期」、「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共四款。
(二)發給期限:原則「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逾期者徵收失效;但前述例外情形不在此限。
(三)差額發給: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定為「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土地法則無明文。
總體而言,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較土地法為周延,宜以之作為徵收補償實務之主要依據,並期將來土地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以維體系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