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甲、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期間(101.7.26 至 101.10.25)由甲找到丙願以每坪 21 萬元購買;乙以塗銷抵押權為由拒絕簽約,迨委託期滿後(102.2.25 後)乙、丙仍以每坪 21 萬元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依「超過底價部分均歸甲」之服務費約款,請求乙給付服務費新臺幣 130 萬元,有無理由?
二、法律依據
1.民法第五六五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3.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4.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5.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解除契約後之服務報酬)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應由經紀人簽章)。
6.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居間人雖未居間至買賣契約成立,但買賣係因其媒介之延續而成立者,仍得請求報酬。
三、涵攝
(一)契約定性:本契約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與「準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其特徵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另委他人或自行銷售;而服務費之計算採「超底價歸己」方式,即每坪 20 萬元以上部分均屬甲之服務費。
(二)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依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須以「買賣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限。問題之關鍵在於:乙、丙最終於 102.2.25 後成立之買賣,是否仍屬甲於 101.8.26 媒介行為之「延續」。
(三)甲之媒介行為與買賣成立間之因果關係
1.甲於委託期間內已找到願以每坪 21 萬元(高於底價)之買主丙,並使乙、丙雙方碰面進行磋商。乙、丙得以聯絡並進入交易協商階段,全屬甲之媒介所致。
2.若無甲先前之媒介,丙與乙原無相識之機會。觀其後乙、丙仍以「每坪 21 萬元」之同一價格成交,足見其交易條件、買賣對象均承襲自甲之媒介,並非另有他人介入或乙、丙偶然另行締約。
3.依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買賣契約縱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始正式成立,倘其成立係居間人前次媒介行為之延續,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
(四)乙以「塗銷抵押權」為由拖延之評價
1.乙於甲找到買主時,方表示須先塗銷抵押權再行簽約,惟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前提(買賣契約成立後,仍可於辦理移轉登記前為之)。乙之此項主張顯為拖延簽約之藉口。
2.乙以該理由拖延至委託期滿後再行簽約,主觀上有避免支付服務費之意圖,客觀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於委託期間內成交」之條件成就。
3.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得「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同甲已於委託期間內促成買賣成立。
4.同時,乙之行為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態樣,不應令乙因其惡意拖延而免除報酬給付義務。
(五)服務費金額之計算
依契約第三條,超過每坪 20 萬元部分為甲之服務費;本件成交價每坪 21 萬元,差額 1 萬元 × 130 坪 = 新臺幣 130 萬元,與甲之請求金額相符。
四、結論
甲、丙之媒介行為與乙、丙最終以每坪 21 萬元成交之買賣,具有直接而連續之因果關係;乙以塗銷抵押權為由刻意拖延至委託期滿後始簽約,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之法理,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甲仍得請求服務費。故甲依約請求乙給付服務費新臺幣 130 萬元,有理由,法院應為甲勝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