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動產」與「經紀人員」之定義為何?又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之買賣、互易、租賃案件,哪些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二、法律依據與涵攝
(一)不動產之定義(第四條第一款)
1.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2. 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3. 質言之,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採廣義立法,除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土地及定著物外,並包括「可移轉之權利」(如地上權、區分所有權、預售屋之預訂權利等),俾使仲介行為涵蓋預售屋市場。
(二)經紀人員之定義(第四條第五款)
1. 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二者均為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
2.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經紀人應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經紀營業員則經由訓練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加入公會後,始得執行業務。
3. 兩者區別在於:經紀人具備全方位簽章權限,經紀營業員僅得從事一般業務輔助。
(三)應由經紀人簽章之文件(第二十二條)
1.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1)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2)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3)定金收據。
(4)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契約書。
(5)不動產說明書。
2. 上開五種文件,攸關交易雙方之重大權義(如委託條件、要約意思、定金性質、契約成立、標的物揭露),故應由具國家考試及格資格之經紀人親自簽章,以擔保專業品質並明確法律責任。
3. 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許可。
三、實務見解
(一)內政部歷年函釋強調,經紀人簽章之意義在於對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負法律責任,並非單純見證;故經紀人若怠於查證標的物之產權或重要事項,致買受人受有損害者,應依第二十六條與經紀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學說(蔡明誠、王澤鑑教授)認為,經紀人之簽章具「準專業證明」之效力,類同建築師、估價師之簽證制度,立法目的在維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與公共信賴。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分別界定不動產與經紀人員之內涵,第二十二條則明定五種重要交易文件應由經紀人親自簽章,課以實質審查及責任,旨在落實不動產交易之專業化與透明化。經紀業務從業人員應切實遵循上開規定,避免因怠於簽章或委由非經紀人代簽,致生民事賠償及行政處罰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