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以A地設定五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乙作為借款擔保,迄未清償,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二)借款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普通抵押權是否亦隨之消滅?繼承人丙得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一二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民法第一四五條第一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三)民法第八八○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四)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三、涵攝
(一)借款債權之時效是否完成
1. 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向乙借款五百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四七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通說及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認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起算。
2. 縱採須經催告始起算之說,本題自八十五年算起至一○五年起訴時亦已逾二十年,遠逾民法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故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
(二)抵押權是否因債權時效而當然消滅
1. 依民法第一四五條第一項之原則,主債權雖罹於時效,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此即「物的擔保不隨主債權時效消滅」之原則。
2. 然民法第八八○條設有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抵押權人於主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歸消滅。此五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延長。
(三)本題之計算
1. 借款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十五年,於一○○年一月一日完成時效。
2. 自一○○年一月一日起再經五年(民法第八八○條),抵押權於一○五年一月一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3. 丙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時,乙之抵押權既已消滅,A地登記簿上仍存有該抵押權登記,已屬妨害丙所有權之事項。
(四)丙之請求權基礎
1. 丙因繼承取得A地所有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並繼承甲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地位。
2. 抵押權既已因民法第八八○條規定而消滅,丙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訴請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實務與學說
(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一貫認為,民法第八八○條為除斥期間,旨在避免擔保物權長期懸而不決,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
(二)學說(謝在全、王澤鑑教授)亦肯認,第八八○條乃第一四五條之特別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促使抵押權人於合理期間內實行權利,避免「死的擔保」永久附存於不動產上。
五、結論
甲對乙之借款請求權,因十五年時效於一○○年一月一日完成;乙又於其後五年內(至一○五年一月一日止)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八八○條規定,該普通抵押權業已消滅。丙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乙塗銷A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其起訴有理由,法院應為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