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前段揭示「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並保障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本條規定之內涵為何?國家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與政策依據又有哪些?
二、法律依據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二)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以平均地權為土地政策核心,採行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四大手段。
(四)土地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範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區分及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
三、涵攝
(一)國民全體所有原則之內涵
1.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前段並非否認私有土地制度,而係宣示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性」,即土地之自然屬性、區位特性及國家主權範圍內之土地,本質上屬於國民全體之共同財產。
2. 此一原則之意義有三:(1)國家對土地具有最終處分權;(2)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共福祉之限制;(3)土地政策應以全體國民之利益為依歸,而非單純保障個別所有權人。
(二)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保障
1. 憲法本條後段明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規定相呼應。
2.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揭示,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國家有依法律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
3. 釋字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解釋進一步強調,徵收程序應符合法定要件、公益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三)所有權之法定限制
1. 平均地權條例之四大政策手段: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係將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三項具體化之法律措施。
2. 土地法第十四條列舉海岸、礁灘、可通運水道、湖澤、礦地等不得為私有;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限制外國人取得土地。
3. 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等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亦係本於土地之社會性與公共性所為之合憲限制。
(四)增值利益之社會回歸
1. 第一四三條第三項漲價歸公精神,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土地增值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漲價歸公中具體實現。
2. 此乃學說所稱「土地不勞利得社會化」之法理,避免土地投機與貧富懸殊。
四、實務與學說
(一)大法官解釋一貫承認憲法第一四三條為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憲法基礎,國家得本於公益原則對私有土地所有權設諸限制。
(二)學說(楊松齡、林子欽)強調,本條揭示「土地所有權社會化」與「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主義」之憲法位階,所有權之絕對性受到三重限制:使用限制、收益限制(漲價歸公)與處分限制(照價收買)。
五、結論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並非否認土地私有,而係肯認土地之公共屬性,使土地所有權兼具私法權利與公益義務之雙重性質。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雖受憲法保障,然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稅法等法律所定之徵稅、徵收、使用管制及漲價歸公等規範予以合理限制,以實現土地正義與全體國民共享土地利益之憲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