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約定專用部分的意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是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只是依規約、分管約定或起造人提出的規約草約,將使用收益權排他地配置給特定人,不能把「專用」誤認為「專有」。
又依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違反者不因規約記載而有效。又約定專用之成立,依第23條第2項第1款,其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依第31條,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起造階段成立的約定專用
依第56條第1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的標示圖說與規約草約;嗣後依該圖說與規約形成的約定專用,屬購屋人交易時所能據以判斷的既有權利安排。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否變更
不是絕對不得變更,但不能只憑一般決議門檻逕行剝奪原使用人的權利。依第33條第3款,變更依第56條第1項成立的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須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決議不生效力。
例外是該約定專用已明顯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判決處理,不以原使用人同意為必要。
【結論】該約定專用可經會議決議變更,但原則上還須取得原約定專用使用人的同意;僅有法定多數決而欠缺該特別同意,決議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