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
(二)土地增值稅得申請重購退稅之情形為何。
二、法律依據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約日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以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至於重購退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二年內重購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重購之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或變更使用者,應追繳原退還之稅款。
三、涵攝
(一)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1.訂約後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
2.逾期申報者:以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藉以避免申報人故意拖延以規避稅負。
3.遺贈: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法院判決移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係因起訴日為當事人請求移轉之時點。
5.政府收買:以收買日或協議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6.申報數額高於公告現值:以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避免納稅人以低報損害稅基。
(二)重購退稅之情形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包括:
1.自用住宅用地: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2)先購後售亦同,得於完成新購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出售原土地,並申請退稅。
2.自營工廠用地: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營工廠用地,於二年內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營工廠用地者。
3.自耕之農業用地: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於二年內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亦同。
4.退稅金額之計算:
(1)以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差額為限,於已繳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5.限制:
(1)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重購之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或變更使用者,應追繳原退還之稅款。
四、結論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申報態樣與時點,分別以訂約日、收件日、死亡日、起訴日或收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若申報數額高於公告現值者,從其所報。至於重購退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於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及自耕農地,於二年內重購並符合所定面積與用途要件者,方得申請。同法第三十七條並就五年內再移轉或變更使用者課以追繳之責,以防止濫用減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