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甲出資以乙名義購買A屋,登記乙女名下,A屋所有權歸屬何人?
(二)甲、乙離婚協議約定A屋歸甲所有,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變動?
(三)甲擅取乙之印章及權狀與丙簽訂買賣並完成移轉登記,甲、丙間契約效力為何?丙是否取得所有權?
(四)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何?(注意:甲既為「擅自處分」之人,題旨應為「乙得否對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考點延伸。)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因登記而生公信力,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者受保護。
(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為動產善意取得,本題不適用。
(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自所有。
(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涵攝
(一)A屋原始所有權之歸屬
1.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適用法定財產制,財產各自所有。
2.甲雖出資,但購買時以乙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A屋所有權歸登記名義人乙所有。
3.甲對乙僅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移轉登記,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
(二)離婚協議約定後之所有權狀態
1.甲乙離婚時協議A屋歸甲,乃債權契約之約定。
2.因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有權仍登記於乙。
3.甲僅取得對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人。
(三)甲擅自將A屋售予丙之效力
1.甲非A屋所有權人,其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有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但物權處分為無權處分。
2.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非經有權利人乙承認不生效力。
3.惟丙若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仍可能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但本題甲係持乙之印章與權狀辦理過戶,已涉偽造文書、無有效授權,登記原因關係(買賣)之當事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登記內容自始不實。
4.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限於信賴「登記名義人」處分之情形。本題乙為登記名義人卻未實際出讓,甲非登記名義人卻為處分人,丙無從主張對「登記」之信賴為善意取得;故丙不取得A屋所有權,A屋仍屬乙所有。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
1.若解為甲對丙之關係:甲為出賣人,未能使丙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權利瑕疵擔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丙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非甲對丙請求。
2.若解為乙對丙、甲之關係:
(1)乙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丙塗銷登記、返還A屋。
(2)對甲擅自處分之行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3.甲既為自己之違法行為人,原則上不得對因該行為受損之丙請求損害賠償,僅可能在丙明知無權處分仍協助過戶之情形下,依共同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惟本題情境並無此事實。
四、結論
A屋於買受時登記乙名下,所有權歸乙;離婚協議僅生債權效力,未經登記不變動物權。甲擅自移轉登記予丙,屬無權處分,乙未承認且丙無從主張登記公信力,故A屋仍歸乙所有。甲、丙間買賣契約債權上有效,惟甲不能履行移轉所有權,丙得對甲請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既為自身違法處分人,原則上不得對丙請求損害賠償;真正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所有權人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對甲、丙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