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原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效力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至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分得部分?分割後之他共有人(甲)得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1.第一項: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2.第二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之。
4.第四項:前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共有物分割時,準用之。
(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以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本條同有適用。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割後抵押權之處理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辦理登記。
三、涵攝
(一)原則:抵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文,乙於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分別與丙、丁、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嗣後甲、乙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各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則上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因分割受影響,故抵押權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至甲、乙分得之土地上。
(二)例外:權利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之要件
若丙、丁、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權即應移存於乙(抵押人)分得之土地,而不及於甲分得之部分:
1.丙、丁、戊曾同意分割。
2.丙、丁、戊曾參加分割訴訟。
3.丙、丁、戊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三)本案分析
1.甲、乙係於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現行《民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已有明文。
2.乙於分割訴訟前設定抵押權之丙、丁、戊,若於訴訟中經告知而未參加、或同意分割、或實際參加,依但書規定,抵押權應移存於乙所分得之土地,不及於甲分得之部分;甲此時得請求塗銷登記於其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抵押權。
3.反之,若丙、丁、戊未經告知亦未參加分割訴訟,亦未同意分割,則屬本文之適用,抵押權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移轉至甲、乙各自分得之土地,甲不得請求塗銷。
(四)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告知義務
實務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及登記實務),共有人於起訴時應將抵押權人列為告知訴訟之對象,俾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亦避免日後爭執抵押權之歸屬。倘甲、乙起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告知丙、丁、戊參加訴訟而其未參加,即生但書之失權效果。
四、結論
(一)若分割訴訟中已對丙、丁、戊為訴訟告知或其曾同意、參加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抵押權應集中於乙分得之土地,地政機關誤將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一併登記於甲分得之土地時,甲之請求塗銷有理由。
(二)反之,若丙、丁、戊未受告知亦未參加,且未同意分割,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抵押權仍按比例移轉至甲、乙土地,甲之請求塗銷無理由。
(三)綜上,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繫於分割訴訟有無對抵押權人為告知或其有無同意、參加,並非當然有理。實務上多以「曾否告知訴訟」為審查重點,並依此分別認定抵押權之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