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一)乙未經甲同意以自己名義出租A屋與丙之契約效力。
(二)丙就A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三)甲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請求丙返還A屋是否有理由。
(四)甲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丙給付三年使用利益三十六萬元是否成立。
二、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
(二)民法第四二一條、第四二五條:租賃契約之成立與買賣不破租賃。
(三)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四)民法第九四四條、第九五二條:占有人之善意推定及收益權。
(五)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三條:不當得利及第三人返還責任。
(六)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三、涵攝
(一)乙、丙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1.租賃契約並非處分行為,而屬負擔行為(債權契約)。乙雖非A屋所有人,惟租賃契約僅生債之效力,不以出租人擁有所有權為要件。
2.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出租他人之物之租賃契約,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屬有效,僅出租人對於所有人不能對抗。
3.故乙、丙間之租賃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丙得依契約對乙主張權利。
(二)丙就A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1.丙對甲之關係:丙之占有權源係本於與乙之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效力,不及於所有人甲,亦非民法第四二五條所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蓋甲始終為原所有人,並非受讓人)。
2.是丙對甲不得主張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依據。
3.丙雖為善意,然民法第九四四條善意占有之推定僅及於本權之存在「於占有人主觀上之認知」,並非賦予占有人對抗真正所有人之實體權源;故丙對甲仍屬無權占有。
(三)甲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請求返還A屋有理由
1.甲為A屋所有人,丙為無權占有,甲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丙返還A屋。
2.至丙得否依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或不動產租賃登記主張對抗,本件並無相關事實,自不適用。
(四)甲請求丙支付三十六萬元租金(使用利益)是否有理由
1.不當得利之檢討(民法第一七九條):
(1)丙占有使用A屋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甲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2)惟民法第九五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丙係善意(不知乙無處分權),其依推定之本權為使用收益,於善意占有期間之收益,依該條規定屬合法收益,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通說採此見解)。
(3)然丙已將租金繳付予乙,依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受領人乙無償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不存在,丙實際所獲利益為「使用收益」,已因善意占有之收益權而合法化。
2.侵權行為之檢討(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1)丙無故意或過失(不知A屋非乙所有),不符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2)故甲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3.甲之救濟管道:甲應轉向乙請求。乙係無權處分而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對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向乙請求返還三十六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故意加損害)或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損害賠償。
四、結論
(一)甲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請求丙返還A屋,有理由。
(二)甲請求丙給付三年租金三十六萬元,因丙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五二條享有使用收益權,且不符侵權行為要件,故無理由。
(三)甲應轉向乙請求返還其無權收取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