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本題涉及土地法上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之三項規定、其行使要件及法律性質。
二、法律依據
(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基地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相互優先購買權。
(三)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四)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七項、農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等補充規定。
三、涵攝
(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1.行使要件:
(1)標的: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持分)。
(2)出賣事由: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即非共有人)。
(3)通知義務:出賣共有人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買,逾期視為放棄。
(4)相同條件:須以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承買,不得殺價。
2.法律性質:通說與實務(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認屬「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僅生請求出賣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不能對抗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惟出賣人若違反通知義務而逕為移轉登記,他共有人僅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1.行使要件:
(1)標的:基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
(2)出賣事由: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房屋時,基地所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雙方互享)。
(3)通知義務:出賣人應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於十日內未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放棄。
(4)同一條件:須依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承買。
2.法律性質:本條第二項明定「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故通說及實務認屬「物權性質(具相對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得對抗未經通知之第三人,效力強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三)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
1.行使要件:
(1)標的:出租耕地。
(2)出賣或出典事由: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3)通知義務:依同條第二項及農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於十五日內未表示者,視為放棄。
(4)相同條件:以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為準。
2.法律性質:實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認與第一百零四條同屬「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未經通知逕與第三人訂約者,承租人得主張對抗。
(四)三者比較
1.債權效力(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塗銷已登記之移轉。
2.物權效力(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得對抗未受通知之第三人,並得請求塗銷登記、訂立契約。
3.行使期限:第一百零四條為十日,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為十五日。
四、結論
(一)土地法上之優先購買權有共有人、基地承租人(及基地所有人)、耕地承租人三類,各有其行使要件。
(二)法律性質可分為債權性(土三四之一Ⅳ)與物權性(土一○四、土一○七),後者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較強,係保護長期利用權人交易安全之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