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ICE · 選擇題(共 25 題)
選擇題目與解析
每題列出題幹、4 選項(正解標朱印紅)與完整解析(含錯誤選項分析)。答案以考選部公告為準。
有關權利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胎兒尚未出生所以沒有權利能力
- B人的權利能力不得拋棄,更不得轉讓
- C法人除於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仍享有權利能力
- D植物人仍享有權利能力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民法】第7條特別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仍有部分權利能力,A稱「胎兒沒有權利能力」錯誤。 【B選項正確】民法第16條明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並非可讓與的財產權。【C選項正確】第26條承認法人在法令限制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專屬自然人的權利義務除外。【D選項正確】植物人尚未死亡,依第6條仍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須區分:第14、15條的無行為能力須經監護宣告;無意識中作成的個別意思表示另依第75條判斷,不能只憑植物人身分就混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有關權利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甲未經乙的同意在乙的土地上種植樹木,該樹木為乙土地上之部分
- B甲飼養一頭母牛,後來該母牛生下一頭小牛,小牛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
- C為收容災民而臨時拼裝之貨櫃屋,仍為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
- D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所以購買汽車之契約效力及於備胎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須具有繼續附著土地並達經濟上獨立使用目的者。臨時拼裝之貨櫃屋欠缺繼續性與定著性,非屬定著物,故非不動產,C錯誤。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不動產之出產物在未分離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甲在乙地植樹,該樹依附合原則歸乙所有。【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766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母牛所生小牛為天然孳息歸甲所有。【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備胎若非汽車成分、常助汽車效用且與汽車同屬一人,符合第1項從物要件,買賣效力原則及之。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滿 16 歲之未成年人寫遺囑時,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效力未定
- B16 歲之甲偽造身分證,使相對人乙誤信甲已滿 18 歲,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
- C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時,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D法定代理人可以概括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16歲之甲偽造身分證使相對人乙誤信甲已滿18歲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者,依本條該買賣契約有效。 【A選項錯誤】第1186條第2項特別允許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立遺囑,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仍須遵守遺囑方式。不是第1195條口授遺囑規定,也不是第77條但書純獲利益行為。【C選項錯誤】第104條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代理行為不因其能力限制而失效;單純受領代理權本身不使其負擔契約義務,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理人與本人間若另訂有償委任,該契約效力應另判斷。【D選項錯誤】不能概括解除全部行為能力限制,但不代表一切概括允許均禁止:第84條允許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第85條允許獨立營業,使營業範圍內有行為能力。D未限定這些範圍,過於寬泛。下列情形,那一行為需向法院聲請撤銷,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
- A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 B因錯誤或誤傳之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
- C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
- D因暴利行為所為之法律行為
【正確答案D】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此即暴利行為須由法院為撤銷之判決方生效力。 【A選項錯誤】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則無效,不須撤銷;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B選項錯誤】符合第88、89條要件的錯誤或誤傳,表意人可依第116條向相對人表示撤銷,不須法院判決;仍須注意錯誤非出於自己過失及第90條期間。【C選項錯誤】符合第92條詐欺撤銷要件時,以意思表示撤銷即可。若詐欺出於第三人,另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能忽略該限制。甲向乙推銷一只古董錶,甲出價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問乙要不要買,乙答覆說:「如果 8 萬元 我就買」,請問乙的答覆性質上為何?
- A要約之引誘
- B承諾
- C要約
- D意思實現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甲出價10萬元為要約,乙答覆「8萬元我就買」屬於變更要約內容,視為拒絕原要約並另為新要約,故性質上為新要約。 【A選項錯誤】要約之引誘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之表示(例如寄送價目表;商品標價陳列依第154條第2項反而視為要約),乙係直接提出具體締約條件,並非引誘。【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變更要約內容之表示不生承諾效力。【D選項錯誤】意思實現依【民法】第161條係指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由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為之,本題乙有明確口頭回覆,非意思實現。甲向乙購買乙對於丙的債權,但丙已於買賣前清償系爭債權而使該債權消滅,請問該買賣契約之 效力如何?
- A債權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所以無效
- B該買賣標的權利自始不存在,屬於標的不能而無效
- C該買賣標的權利雖然不存在,但契約仍有效,甲可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 D甲可依締約上過失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且依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於買賣前已因清償而消滅,出賣人乙違反權利存在之擔保,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甲得向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A選項錯誤】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除性質上不得讓與、當事人特約或法律禁止外,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故債權可為買賣標的。【B選項錯誤】權利買賣之標的縱不存在,並非給付不能而無效,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題應適用權利存在擔保的特別規定,不能逕以第246條一般給付不能規定判為無效。【D選項錯誤】本件應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處理(第350條以下),非締約上過失(第245條之1)。依民法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多少,則超過之部分會無效?
- A12
- B16
- C20
- D25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205條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修法已將原本第205條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降為百分之十六。112年考試時已適用16%規定。舊法超過20%的效果是債權人無請求權,新法則明定超過16%的約定無效,兩者不能只當成數字替換。 【A選項錯誤】百分之十二並非民法所定之最高上限,不符第205條修正後規定。【C選項錯誤】百分之二十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修正為百分之十六,不再適用。【D選項錯誤】百分之二十五顯然超過民法所容許之利率上限,亦非法定標準。故本題答案為B,百分之十六。下列何種契約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
- A消費借貸契約
- B房屋租賃契約
- C贈與契約
- D合會契約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標的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但第474條第2項的準消費借貸,是將原已負擔的金錢或代替物給付義務合意作為借貸標的,不必再現實交付一次;本題按第1項的一般消費借貸分類。 【B選項錯誤】第421條房屋租賃以合意成立,不以交付房屋為成立要件。【C選項錯誤】第406條贈與因合意成立;第408條原則允許贈與物權利移轉前撤銷,但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除外,不能概括為未交付均得撤銷。【D選項錯誤】第709條之1的合會不以交付會款為成立要件;另依第709條之2應以書面訂立,須區分要式與要物。依民法之規定,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 A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原則上承租人可直接自行修繕後再請求出租人給付修繕費用
- B如租賃物是房屋時,倘出租人無反對之約定,承租人可以將房屋一部轉租
- C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造成損害,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 D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故承租人須先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不修繕時始得自行修繕再請求費用,A稱「原則上可直接自行修繕後再請求給付」省略定期催告要件,錯誤。 【B選項正確(依題問民法)】第443條第1項允許無反對約定時將房屋一部轉租。但住宅租賃另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9條限制,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全部或一部轉租,不能直接將本選項套用住宅特別法案件。【C選項正確】第434條對承租人過失失火責任以重大過失為限;不表示故意放火也免責。【D選項正確】第427條將租賃物稅捐的負擔配置給出租人;此為租賃雙方間的負擔規則,不能用私下約定改變稅法上納稅義務人。為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倘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學 理上稱之為何?
- A現實交付
- B占有改定
- C簡易交付
- D指示交付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學理上稱為「簡易交付」。題目所述情形符合簡易交付之定義。 【A選項錯誤】現實交付係指讓與人將動產之事實管領力現實移轉於受讓人,屬動產交付之原則態樣(第761條第1項本文)。【B選項錯誤】占有改定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而與受讓人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情形。【D選項錯誤】指示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者,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果實自落於鄰地者,果實之所有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倘鄰地係公有用地時,該自落之果實為 何人所有?
- A國家所有
- B該果實為無主物,誰先占即取得所有
- C為該果實之果樹所有權人所有
- D由國家及果樹所有權人所共有
【官方答案C;題幹用語待釐清】民法第798條但書排除的是「公用地」。若鄰地供公眾使用,自落果實不因掉落而改歸鄰地所有人,仍按第766條原則歸原物所有人,故可得C。惟原題寫「公有用地」,公有描述所有權歸屬,公用描述用途,兩者不必然相同;不能將一切公有土地都視為第798條但書。本站保留官方C,但公有用地是否係公用地之命題用語仍待官方依據釐清。 【A、B、D】若依第798條但書的公用地前提,果實不因此歸國家,也不成為無主物或國家與果樹所有人的共有物。若只是公有但非公用土地,則須重新判斷第798條本文,不能直接沿用上述結論。有關遺失物拾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 6 個月,未有受領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 B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三
-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D倘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時,依法可以拒絕拾得人之報酬請求
【正確答案B】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拾得人得向認領的受領權人請求報酬,但上限為遺失物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不是十分之三;無財產價值者另得請求相當報酬。 【A選項正確】第807條第1項原則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6個月無人認領,拾得人取得所有權;500元以下遺失物另有第807條之1的簡化程序:自通知或招領日起逾15日;不能通知或招領者,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C選項正確】第805條第4項規定,第2項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不能與招領期間混為一談。【D選項正確】第805條之1第3款規定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情形時,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並非仍可強制要求十分之一。抵押權人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錯誤?
- A於設定抵押權時,該土地上已存在房屋,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限於土地本身,不得就房屋併付 拍賣
- B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並無房屋,於實行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已營造房屋,抵押權人必要時 得聲請併付拍賣
- C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時,如房屋有存在他人之租賃權,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房屋之租賃 權後再執行拍賣
- D抵押權人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後,對於土地及房屋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官方答案D】民法第877條第1項允許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營造的建築物,於必要時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土地抵押權人對建築物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D把土地與建物價金都列為優先受償,錯在將併拍範圍等同抵押擔保範圍。【待查】C所指併拍建物上租賃權的除去要件仍待核對考試前實務,不能由答案D倒推出C毫無條件成立。 【A選項】第877條第1項的併拍以抵押權設定後營造為前提,設定前已存在的房屋不在該項範圍。【B選項】符合第877條第1項抵押後由土地所有人營造、且有必要的條件。【C選項待查】租賃關係是否得除去涉及成立先後、對抵押權的影響及執行裁定;第866條直接處理抵押不動產上的後設權利,不能不經實務論證就直接等同未設定抵押的併拍建物租賃。民法關於死亡宣告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 A失蹤人失蹤滿三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B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C遺產稅捐徵收機關得為失蹤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 D死亡宣告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B敘述與條文完全相符。 【A選項錯誤】第8條一般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者為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則自災難終了滿1年起,不能將1年一律從失蹤日起算。【C選項待補依據】第8條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本選項涉及僅有公法課稅利益的機關是否屬此處利害關係人,不能只因機關有財政利益就當然肯定。官方答案保留B,C的私法利害限定仍待補足直接官方解釋。【D選項錯誤】第9條是推定死亡,不能使事實上仍生存者永久喪失權利能力;死亡宣告可經法定程序撤銷。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間向乙租車公司租用自小客車環島,然卻積欠乙租金新臺幣 3 萬元, 乙於 108 年 9 月催告後甲仍不為給付,乙便於 109 年 8 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於 110 年 9 月獲勝訴 判決確定。下列何者正確?
- A乙租車公司的租金請求權時效本為 5 年
- B乙於 108 年 9 月催告後 6 個月內未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 C乙於 109 年 8 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時效不完成
- D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 5 年
【正確答案D】租車公司出租動產的租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時效原為2年。乙於109年8月起訴,距107年9月尚未滿2年,依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時效;依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中斷者自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又原期間不滿5年,第137條第3項將經確定判決確定的請求權延為5年,因此110年9月勝訴確定後重新起算5年。 【A選項錯誤】本題是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的租價,適用第127條第3款2年短期時效,不能套第126條一般租金5年規定;A並非「也正確但不最佳」。【B選項錯誤】108年9月催告後6個月未起訴,依第130條視為不中斷;109年8月起訴另行發生中斷效力。【C選項錯誤】起訴的法定效果是時效「中斷」,不同於第139條以下的「不完成」。本題起訴時尚未滿2年,不能以原稿誤稱的5年判斷。甲委託乙代為尋覓對象結婚,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乙報酬新臺幣 10 萬元。關於婚姻居間契約,下列 何者正確?
- A甲乙間的契約,無效
- B乙得對甲請求給付報酬
- C乙對甲無報酬請求權
- D婚姻居間契約不得約定報酬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故婚姻居間契約本身並非無效,但居間人就約定之報酬不得請求給付,乙對甲無報酬請求權。 【A選項錯誤】婚姻居間契約並非無效,民法第573條僅否定其報酬請求權,契約本身仍有效。【B選項錯誤】依【民法】第573條明文,婚姻居間之報酬請求權為自然債務,居間人不得請求給付,乙無從向甲請求報酬。【D選項錯誤】民法並未禁止婚姻居間「約定」報酬,當事人得約定報酬,僅該約定無請求權可資行使;若已任意給付,受領人亦得保有之,並非不得約定報酬。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 者,下列何者正確?
- A鄰地所有人不為異議,即表示拋棄所有權利,不得再為主張
- B土地所有人有權得請求購買越界之土地
- C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房屋,並請求支付償金
- D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房屋,但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償金
【正確答案D】民法第796條第1項:建屋越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鄰地所有人又知情而不即異議者,不得要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可請求越界損害的償金。購買越界土地及所成畸零地的請求則在同條第2項,不能全部誤列第1項。 【A選項錯誤】不即異議只發生第796條所定效果,不等於拋棄所有權利。【B選項錯誤】第796條第2項是鄰地所有人得要求建屋的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及所成畸零地,並非越界建屋者可以強買。【C選項錯誤】題示已符合第1項不能要求移去或變更的條件,仍可就損害請求償金;如另依第2項請求購買,價金與償金須按各自目的判斷,不能對同一損害重複受償。關於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B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人得約定其比例
- C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 D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正確答案A】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A敘述「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該條直接牴觸,為錯誤。 【B選項正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甲在其所有 A 地上興建 B 屋,但 B 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嗣後甲與乙 訂立 A 地與 B 屋的買賣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 AB 屋雖為違章建築亦為融通物,得為交易之客體
- B甲應將 A 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乙,乙始取得 A 地所有權
- C興建 B 屋時因未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甲未取得 B 屋所有權
- D甲將B屋讓與乙,乙僅取得對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正確答案C】民法第758條的登記生效要求,針對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自行出資興建完成建物則屬原始取得,並非受讓他人既存所有權。因此甲不因未辦第一次登記就完全沒有B屋所有權。嗣後買賣移轉則仍須區分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以原始取得的原理免除買受人的移轉登記要求。 【A選項正確】建物不因違章身分即當然成為禁止交易的非融通物;仍可作交易客體,但不能因此免除建管法令限制。【B選項正確】A地依買賣移轉所有權,須依第758條辦理登記,只有買賣合意不足。【D選項正確】本題B屋尚未辦第一次登記,無法完成通常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依讓與取得的是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將交屋或買賣契約當作所有權登記。關於善意占有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 B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 C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D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 請求人,請求償還
【正確答案A】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善意占有人在本權訴訟敗訴時,是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不是從判決確定日起;敗訴結果使惡意占有的法律評價回溯至送達時。 【B選項正確】依第959條第1項,自確知無占有本權時起成為惡意占有人。【C選項正確但須注意例外】第954條原則允許善意占有人請求保存占有物的必要費用;若已取得孳息,不得再請求通常必要費用。【D選項正確】第955條將改良的有益費用償還限定在占有物現存增加價值的範圍,不保證全部支出均可取回。就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 B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
- C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 D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同條第1項)。題目B稱「視為」夫妻共有,法條用語應為「推定」而非「視為」,推定得以反證推翻,視為則不得推翻,故B錯誤。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另須依第1030條之1判斷現存財產、債務及排除項目,不能只憑婚後財產分類就認必有分配額。【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關於民法第 1031 條之 1 夫妻財產制中之特有財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甲在婚前取得之受贈物 A 屋,若贈與人甲父以書面聲明甲日後結婚時,該 A 屋為特有財產,則 該 A 屋亦屬特有財產
- B夫或妻在家中共同使用的茶杯、桌椅等動產,非特有財產
- C夫是音樂家,則其演奏時所需之樂器為特有財產
- D夫或妻雖以受贈之特有財產之金錢購買不動產一筆,惟該受贈物狀態已變更,則該不動產非特 有財產
【官方答案D;代替利益依據待補】第1031條之1規定共同財產制中的特有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第1044條使夫妻各自保有並處分其財產。本題D的爭點在以特有金錢換購的不動產是否維持原財產性質,不能僅因外觀由錢變房地就直接否定。此為財產代替利益的解釋問題,並非第1031條之1明文列出的另一款;本站保留官方D,相關直接實務依據仍待補足。 【A選項】贈與人以書面聲明贈物為特有財產,符合第1031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以題示嗣後採共同財產制為前提。【B選項】共同使用的茶杯、桌椅,並非第1款專供一方個人使用之物。【C選項】音樂家演奏所必需的樂器符合第2款職業上必需之物。不能把本題共同財產制的特有財產,混同法定財產制的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 B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C配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 D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
【正確答案C】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與第四順序(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或祖父母)同為繼承時之應繼分並非三分之一,C錯誤。 【A選項正確】準正依第1064條;生父認領及撫育視為認領依第1065條,另有第1067條訴請認領制度。不能把準正也列作1065條,或認為只有生父親自書面承認一種途徑。【B選項正確】第1138條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D選項正確】依112年考試時有效的第1223條以下,特留分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最低利益;當時兄弟姊妹也有特留分,不能套用考後修法。關於回復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子女為了遺產而謀殺父親,即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 B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 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 C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喪失繼承權,但之後 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回復繼承權
- D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 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正確答案A;C的回復方式待補實務】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第2項宥恕只適用第1項第2至4款,不包含第1款,故A所述因原諒而回復繼承權不成立。須注意未遂情形仍有受刑宣告要件,不能只憑任何口頭威脅就適用第1款。 【B、D選項正確】B屬第1145條第1項第4款,D屬第3款,均在第2項宥恕範圍。【C選項待補依據】第5款須重大虐待或侮辱,加上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屬表示失權。其後原諒是否足以構成撤回不得繼承表示,須解釋具體意思;不能直接誤引僅限第2至4款的法定宥恕。本題保留官方A,C回復方式的直接實務仍待核對。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B拋棄繼承後,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未為通知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C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D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正確答案B】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至於通知與否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未通知仍生拋棄之效力,至於是否須賠償,仍須另具備損害、因果關係等責任要件,並非未通知就當然須賠,B稱未通知不生拋棄效力錯誤。 【A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C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176條第4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D選項正確】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