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點
本題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關於營業處所揭示義務之規範內容、代銷業之適用範圍差異,以及違反揭示義務之行政罰責,茲分述如次。
二、法律依據與內容
(一)營業處所應揭示之文件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紀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
1.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
2.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3.負責人證書。
4.經紀人證書。
5.報酬之收取標準及方式。
(二)代銷經紀業不適用之文件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所定報酬收取標準及方式之揭示義務,於代銷經紀業並不適用。
2.其立法理由在於:代銷業所提供之服務係受建設公司或起造人委託代為銷售新建成屋或預售屋,其報酬係由委託人(建商)按銷售總價依約定比例支付,並非向消費者(買方)收取仲介報酬,與居間經紀業向買賣雙方分別收取服務報酬之商業模式有本質差異。故立法者認為代銷業並無向消費者揭示報酬標準之必要。
3.然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其餘各款(許可文件、公會會員證書、負責人證書、經紀人證書)均屬識別其合法營業地位之基本資料,代銷業仍應一體適用。
(三)違反揭示義務之處罰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紀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三、涵攝與實務見解
(一)揭示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得於進入營業處所時,立即確認該經紀業是否合法經營、其經紀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資格、以及報酬收取方式是否透明,避免資訊不對等之消費糾紛。
(二)實務上常見之違規態樣,包括:將證書收存於抽屜或主管辦公室、僅張貼影本而未揭示正本、報酬標準以小字模糊揭示、或將揭示位置設於消費者不易看見之處等。內政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於聯合稽查時,多依第二十九條裁罰,並命其限期改善。
(三)值得注意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明顯之處」,依實務認定應以消費者進入營業處所時無須翻找即可清楚閱讀之位置為限,並應以正本為原則;若以影本揭示,應註記「正本另存」並備供查閱。
四、結論
經紀業營業處所應揭示之文件包含許可文件、公會會員證書、負責人證書、經紀人證書與報酬收取標準及方式共五項;其中報酬標準一項,因代銷業不向消費者收費,故不適用。違反此揭示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按次處罰,以督促經紀業落實資訊揭露義務,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