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法條全文。在互動模式瀏覽(含考古題對照、書籤、閱讀模式)→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其他土地四類。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公有土地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名勝古蹟、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住宅、營業處所、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之投資等用途之土地。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地籍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消滅登記、塗銷登記、更名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限制登記。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建築。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收回自耕時、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違反民法規定時、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农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實施都市計畫者、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